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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柏县人民政府与襄樊建筑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桐柏县棉纺厂破产清算组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2-07-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471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桐柏县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陆新全,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樊建筑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46岁,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玉华,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桐柏县棉纺厂破产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继伟,南阳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桐柏县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襄樊建筑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下称襄樊公司)、被上诉人桐柏棉纺厂破产清算组(下称清算组)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陆新全,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冯玉华,清算组组长陶某某、委托代理人马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12日,桐柏县人民政府以桐政文(1992)X号通知,成立桐柏县棉纺厂筹建处,负责人为朱桐生。1992年12月26日襄樊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现变更为襄樊公司)与桐柏县棉纺厂筹建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属合同(一)各一份。合同约定,襄樊公司为桐柏县棉纺厂筹建处建一个价值2000万元的三万锭厂房一栋和附属建筑物一部分。1992年12月襄樊公司进入工地,1993年5月开始正式施工。1994年8月24日,由于桐柏县人民政府未及时拨付工程款,工程未能按期完工。为此,双方订立附属合同(二)一份,对工程进度、交工工期及工程款拨付等重新进行了约定。1994年10月,桐柏县棉纺厂没有按约拨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工。襄樊公司已收到工程款(略).66元。对尚某部分,桐柏县棉纺厂不同意支付。再审时,原审法院委托南阳正方会计事务所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工程造价(略).26元。后,审计方在审计报告中作了补充,其中包括高空板价格、水磨石地坪面积、防瓷涂料、隔热镇粉工程如何计取包干系数、少算、露算等没计入总造价。高空板襄樊公司提供票据共计(略).98元,原判为一般板计算为(略).16元,差价(略).82元,应计入总造价;水磨石地坪面积原少算包干系数6461.44元,应计入总造价;防瓷涂料少算(略).43元应计入总造价;隔热镇粉少算(略).39元应计入总造价;热力站露算(略).96元应计入总造价。以上总计少算(略).04元。该工程总造价应为(略).30元,除已支付(略).66元外,余款(略).64元未支付。原审另查明:1993年7月1日,桐柏县棉纺厂在筹建阶段就向桐柏县工商局申请办理企业法人营业登记,桐柏县工商局于1993年9月13日给桐柏县棉纺厂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号为(略)-2。1995年至今该厂没有进行企业法人年检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襄樊公司与桐柏县棉纺厂筹建处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的附件,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桐柏县棉纺厂筹建处是桐柏县人民政府的临时机构,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是代表桐柏县人民政府所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桐柏县人民政府承担。襄樊公司诉请桐柏县人民政府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桐柏县棉纺厂筹建阶段的工程款是桐柏县人民政府支付的,施工合同又是桐柏县棉纺厂签订的。桐柏县棉纺厂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该厂还在筹建阶段,并未开展经营活动。1995年以后,该厂没有进行企业法人年检手续。桐柏县棉纺厂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桐柏县人民政府应承担还款义务。判决:1、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桐柏县人民政府支付襄樊公司工程款(略).64元,并自1998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一审、再审诉讼费共计(略)元,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桐柏县人民政府承担(略)元,襄樊公司承担(略)元,鉴定费(略)元,由桐柏县人民政府承担(略)元,襄樊公司承担5000元。

桐柏县人民政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桐柏县棉纺厂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桐柏县棉纺厂筹建处为筹建棉纺厂实施的行为,应由桐柏县棉纺厂承担。桐柏县人民政府虽是桐柏县棉纺厂的主管机关,但投入的注册资金已到位,又无抽逃资金的行为,不应承担桐柏县棉纺厂的民事责任。桐柏县棉纺厂是否进行工商年检,是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不影响其法人资格。原判认定不具备法人资格错误。2、桐柏县棉纺厂已经依法被宣告破产,此案应中止审理,襄樊公司应参加破产还债。3、襄樊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高空板、水磨石地坪等属少算漏算,再审增加此部分工程款无依据。请求依法改判桐柏县人民政府不承担襄樊公司的工程款。

襄樊公司答辩称:桐柏县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时,桐柏县棉纺厂并不存在,我方一直与筹建处履行协议,即使是在桐柏县棉纺厂工商登记以后,也与桐柏县棉纺厂没有经济往来。桐柏县人民政府作为棉纺厂筹建处的设立单位,当然要承担民事责任。更何况,桐柏县棉纺厂并不具备企业法人的条件,作为开办单位的桐柏县人民政府也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桐柏县棉纺厂清算组答辩称:桐柏县棉纺厂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该企业正在进行破产还债,襄樊公司的工程款应以破产还债程序进行清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1、桐柏县棉纺厂申请开办时,申报注册资金总额为748万元,其中固定资金542万元,资金来源系财政借款;流动资金206万元,来源系职工集资。工商注册档案中无注册资金验资到位的证明。到1994年度工商年检时棉纺厂仍处于筹建阶段。2、至1995年5月20日,桐柏县棉纺厂未经营也未进行工商年检。桐柏县棉纺厂向桐柏县人民政府请示,请求将748万元属财政借款的注册资金转化为财政拨款,县政府批示同意。该请示报告在工商档案中无记载。3、桐柏县棉纺厂于1998年11月16日提出破产申请,1998年11月20日,桐柏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桐柏县棉纺厂破产还债。1999年4月9日,裁定桐柏县棉纺厂提出的分配方案有效。桐柏县棉纺厂主要债权人债权及分配情况为:桐柏县财政局(略)元,抵押物价值(略)元,余债权额(略)元。该债权为借款,本金(略)元,利息(略)元,用途为桐柏县棉纺厂建设。普通债权的分配比例为零。

本院认为:桐柏县棉纺厂筹建处是与襄樊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属合同的签订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多数)工程款项的支付人、施工方案变更的指示人,故又是实际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桐柏县棉纺厂筹建处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付款义务,而未及时付款,故应承担未及时付款引起的法律后果,即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桐柏县棉纺厂筹建处仅是桐柏县人民政府为设立桐柏县棉纺厂而成立的临时工作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由其实施民事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桐柏县人民政府承担。又因桐柏县棉纺厂虽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拥有注册资金,也没有证据证明作为唯一开办单位的桐柏县人民政府向该企业注入了注册资金。从二审查明事实分析,桐柏县人民政府与桐柏县棉纺厂曾发生过的资金往来是借给棉纺厂(略)元,对该笔借款桐柏县人民政府在棉纺厂破产时申报了债权,故桐柏县棉纺厂也因无注册资金而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即使桐柏县棉纺厂筹建处实施的民事行为后果归属于棉纺厂的观点成立,棉纺厂也无能力承担,仍应由桐柏县人民政府承担。原判认为桐柏县人民政府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维持。桐柏县人民政府诉称桐柏县人民政府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审计报告少算漏算(略).04元,除高空板部分襄樊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使用的是高空板而审计的是普通板,高空板价值(略)元而审计为(略).16元,差价(略).84元可以认定为少算外,其它部分襄樊公司未提供少算漏算的有效证据,原判认定为少算漏算证据不足。对此部分,本院予以改变。襄樊公司承建工程的总造价为(略).1元,已支付(略).66元,余款(略).44元应由桐柏县人民政府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本院(199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鉴定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民终字第X号判决第二项,即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桐柏县人民政府支付襄樊公司工程款(略).64元,并自1998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桐柏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襄樊公司工程款(略).4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1998年10月16日起至1998年11月20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桐柏县人民政府负担(略)元,襄樊公司负担5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书金

代理审判员李红

代理审判员桑连喜

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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