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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高某某、魏某丙、魏某丁民间借贷、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1965年11月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安澜(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刘某甲(系原告刘某甲之妻)。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魏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魏某丁,又名魏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被告高某某(系被告高某某丈夫)。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高某某、魏某丙、魏某丁民间借贷、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后,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高某某、魏某丙、魏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申请的证人刘某戊(被告高某某婆嫂、原告刘某甲表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9月,被告高某某家盖房缺钱,她给在深圳务工的原告刘某甲打电话并提供银行账号,让汇款x元。随后,原告刘某甲按照被告高某某的指定为她汇款x元。此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高某某借故未还。请求被告高某某归还借款x元。

原告刘某乙诉称:原告刘某乙、被告魏某丙经媒人刘某戊介绍于2007年秋相识恋爱,同年10月18日,被告魏某丙接收原告刘某乙见面礼2000元。2008年9月,被告高某某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2009年秋,原告刘某乙、被告魏某丙终止了恋爱关系,但被告高某某、魏某丙、魏某丁拒绝归还彩礼。请求三被告偿还其彩礼款2000元。

被告高某某、魏某丙、魏某丁辩称:2007年10月18日,被告魏某丙接收原告刘某乙见面礼2000元。2008年9月,被告家盖房缺钱,被告高某某让被告魏某丙给原告刘某乙要彩礼款。随后原告刘某乙让原告刘某甲给被告高某某汇款x元,并给媒人打电话言明这x元是下的彩礼款。建房后,原告家提出娶亲,因被告魏某丙未达婚龄,被告家人未答应,双方为此争执。2009年8月,原告刘某甲隐瞒原告刘某乙已在南方另订婚姻的事实,不同媒人商议就终止了两家子女的婚约关系,并把彩礼当借款让被告家人返还。不同意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乙、被告魏某丙经媒人刘某戊介绍于2007年秋相识恋爱。同年10月18日,被告魏某丙接收原告刘某乙见面礼2000元。2008年9月,被告魏某丙、高某某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刘某乙、刘某甲索要彩礼款x元。建完房后,原告家提出娶亲,被告家人未答应,双方为此产生纠纷。2009年8月,原告刘某乙、被告魏某丙终止了恋爱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刘某戊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以被告高某某、魏某丙、魏某丁筹借建房款x元、收取彩礼2000元为由提起诉讼,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婚约财产纠纷。对于被告魏某丙接收原告刘某乙的2000元,双方均认为彩礼,没有争议。对于被告高某某、魏某丙借婚约为名筹措x元建房款,因原告刘某乙、被告魏某丙恋爱时间较长,筹措时有索要彩礼的意识,且原告刘某乙向媒人提出娶亲时允诺为彩礼款,结合当事人所在地的风俗习惯:从确立恋爱关系至娶亲期间,女方家人通常接收男方彩礼均在x元以上,本院认定此款系原告刘某乙、刘某甲送给高某某、魏某丙、魏某丁家人的彩礼。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主张借款,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社会现象,是存在于文明社会一种婚姻陋习,它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的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我国婚姻法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借婚姻索取不仅破坏了家庭关系的和谐,让经济因素主宰家庭的命运,而且腐蚀了人们的思想,败坏了社会风气,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为此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被告高某某、魏某丙、魏某丁借婚姻共同收取原告刘某乙、刘某甲彩礼2000元、x元,且有索要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院酌定三被告高某某、魏某丙、魏某丁分别返还原告刘某乙1200元、刘某甲6000元。债务人高某某、魏某丙、魏某丁系共同债务人,相互间负连带责任。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魏某丙、魏某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返还原告刘某乙1200元、刘某甲6000元。被告高某某、魏某丙、魏某丁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某乙、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乙、刘某甲负担50元,被告高某某、魏某丙、魏某丁负担50元。

如果被告高某某、魏某丙、魏某丁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法院。

审判员徐全福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姚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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