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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诉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男,汉族。

委汉托代理人涂家龙,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领,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汤某诉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2009年步月8日晚11点10分,原告汤某驾驶豫x号福特牌轿车沿郑焦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3公里处时,因公路中间蹲坐一行人,为避免伤亡不得已紧急避让致使车辆碰撞至高速中央护栏,造成高速中央护栏和车辆严重损坏。后,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第四支队京港澳高速原阳路政大队于2009年4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公路赔偿通知书”,赔偿其路产赔偿费3400元。对车辆进行修理,花费x元。原豫x号车系焦作交运集团富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由原告购买后于2009年5月27日变更为豫x号。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管理的封闭型高速公路上行驶、并领取公路通行卡,缴纳了车辆通行费,与被告形成了高速公路服务合同,被告理应保持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因被告经营管理不善,未尽职尽责,致使事故发生,应依法承担本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地即郑焦高速公路X公里北半幅并非由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该路段不属于河曲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范围,故原告起诉本案被告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汤某对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30元,依法全部退回原告汤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卫敏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二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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