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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安某某、赵某某、乔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绰号“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清水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羁押,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甘肃昊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安某某,绰号“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清水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某抓获,同月10日押解天水后被刑事拘留,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清水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羁押,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乔某某,绰号“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清水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日被抓获,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甲,又名马X,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09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安某某、赵某某、乔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安某某、赵某某、乔某某、马某甲及任某某的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被告人任某某和赵某某伙同段红斌(另案处理)在清水县医院盗得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2470元。同月9日,被告人任某某和赵某某伙同段红斌和王达军(在逃)在麦积区广济医院车棚内盗得“轻骑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4950元。电动车和摩托车以2000元卖给被告人马某甲,赃款几人分配后挥霍。马某甲将摩托车以1500元转卖他人。破案后电动车和摩托车被追回,已发还失主。

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任某某、安某某、赵某某、乔某某伙同段红斌先后窜至天水市疾控中心附属医院门前、秦州区天辰大厦门口和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前盗窃作案三起,盗得两轮摩托车两辆和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总计x元,以总价5000元卖给被告人马某甲,赃款分配后挥霍。马某甲又以4300元将三轮摩托车转卖他人。破案后赃车均被追回,已发还失主。

2010年8月13日和14日,被告人任某某、安某某伙同段红斌在秦州区想象力网络会所门口和清水县X镇X村盗窃作案二起,盗得“劲隆”两轮摩托车和“福田某星”三轮摩托车各一辆,价值共计9030元。破案后两轮摩托车和三轮摩托车均被追回,其中三轮摩托车已发还失主。

2007年11月的一天和22日,被告人乔某某伙同马某康(已判刑)、乔某辉(在逃)在清水县东关农行家属院、清水县X乡X村、陇东乡X村盗窃作案三起,盗得两轮摩托车三辆。破案后追回两轮摩托车一辆,已发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任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七起,盗得摩托车七辆,价值总计x元,已全部追回发还失主。被告人安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五起,盗得摩托车五辆,价值共计x元,已全部追回发还失主。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五起,盗得摩托车五辆,价值总计x元,已全部追回发还失主。被告人乔某某参与盗窃作案六起,盗得摩托车六辆,价值总计x元,追回摩托车四辆已发还失主。被告人马某甲收购赃物摩托车五辆,价值共计x元,已全部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安某某、赵某某、乔某某、马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晁某、姚某某、田某等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某、马某乙等人的证言,同案段红斌和马某康的供述,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领条,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安某某、赵某某、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均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某、安某某、赵某某、乔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五被告人在审理中均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大部分被追回,又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马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任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安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赵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乔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马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无主赃物“劲隆”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治全

审判员甄瑾

人民陪审员张友慈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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