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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与曹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男,67岁。

委托代理人马德波,漯河市X路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曹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1996年5月17日,被告欠我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2010年8月还款1000元,拒不支付下余欠款。在追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乙辩称,我与原告早已不存在债务关系。该款我于1998年已经还清。因该款我已付给原告的大儿子曹某喜,我也早已告知原告款已还清,原告也知道我还款情况。如我不还,原告怎能十几年后才起诉。原告称2010年8月我还款1000元的情况我不知道。现原告要求我偿还该款,因我已偿还,现不欠原告任何欠款且原告起诉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望法院根据事实明判。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17日,被告曹某乙欠原告曹某甲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注明:“今欠振中哥现金贰万伍仟元整、曹某乙、96年5月X号”等内容。原告因索要无果,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曹某乙为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1996年5月17日被告所欠自己x元的事实。被告对该“欠条”无异议,但对所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称该款早偿还给原告之子曹某喜,原告知情,现自己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另向本院提供“录音记录”二份及“通话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诉前一直有联系,被告也认可欠款事实。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录音记录大部分是原告诱导性提问,被告并未就欠款问题做出回答。该“录音记录”不能证明任何问题,且原告所说的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中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被告并向本院提供曹某生、闫红思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该“证明”证实,被告曹某乙所欠曹某甲的款,被告已于1997年、1998年支付给原告之子曹某喜。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偿还曹某喜的钱并非是还原告的该笔欠款,主体不符,也不能证实该证言的真实性。

另查明,原告之子曹某喜2003年因交通事故死亡。

本院认为:一、该案通过庭审调查的情况及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可证实被告曹某乙1996年5月17日欠原告曹某甲x元,事实存在,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被告曹某乙为原告曹某甲出具“欠条”的时间为1996年5月17日,在无不可抗力事由的情况下,原告曹某甲应在1998年5月17日前行使其债权的追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存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长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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