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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郝某某申请的证人尹某桩(被告尹某某父亲)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01年,原告郝某某、被告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5月1日,双方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告在家务农,被告在部队服役,原、被告共同生活很少,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4月2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尹某阳。同年被告从部队复员回乡后,被告对原告感情冷淡,原告常常发现被告与姜某某有不正常交往。2009年春,原、被告协议后去汝南县民政局离婚,因未提交身份证离婚未果。随后被告去服役地贵阳市与婚外女姜某某生活,后被告父亲将被告找回,原、被告到广东省东莞市务工。2009年5月,原、被告失去了联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尹某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20元至其成年,家庭财产除原告个人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归原告所有外,其余财产归被告及被告家人所有。

被告尹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郝某某、被告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5月1日,双方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告在家务农,被告在部队服役,原、被告共同生活很少,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4月2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尹某阳(由被告父母尹某桩、李小勤代养)。同年被告从部队复员回乡后,被告对原告感情冷淡,原告常常发现被告与婚外女性有不正常交往。2009年春,原、被告协议后去汝南县民政局离婚,因未提交身份证离婚未果。随后被告去服役地贵阳市与姜某某生活,后被告父亲将被告找回,原、被告到广东省东莞市务工。2009年5月,原、被告失去了联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郝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自行车一辆、被子四条,被告与家人有走廊主房五间、厨房及过道房三间,婚后原告与原告父母等人共同生活,家庭共同财产四轮拖拉机、电动自行车各一辆、彩电一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及其子尹某阳的身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书、证人尹某桩(被告尹某某父亲)、被告继母李小勤、韩亚非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被告尹某某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较少,夫妻未建立起深厚感情。被告复员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婚外情,原、被告感情不和。2009年春,原、被告协议离婚未果,同年5月被告出走下落不明,原、被告已和好无望。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感情夫妻破裂有情形。”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一子尹某阳,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履行抚养义务,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尹某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请求被告每月负担120元,与被告的经济状况和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婚前、婚后财产无约定,婚前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婚后原告与被告父母等人添置的财产,应为家庭共同所有。原告对家庭财产、个人财产的处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

二、婚生一子尹某阳,由婚生一子尹某阳,由原告郝某某抚养,被告尹某某从2010年6月起支付抚养费每月120元至其成年。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当年的抚养费。

三、家庭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郝某某所有,走廊主房五间、厨房及过道房三间、被子四条、四轮拖拉机一辆、彩电一台,归被告尹某某及原庭成员所有,已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

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朱杰

人民陪审员姜卫华

人民陪审员杜华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全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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