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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8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子奇、张某某,分别是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松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该社职员。

原审被告: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松岗信社)、原审被告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第744-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3日,松岗信社与关某某、黄某某签订一份金额为(略)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松岗信社借款(略)元予关某某用于购买OPP膜,借款期限从2001年12月3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月利率为6。09‰,逾期归还则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并由黄某某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松岗信社向关某某发放贷款(略)元。2002年1月4日至同年7月4日,关某某共偿还借款本(略)元及利息予松岗信社,至2005年3月21日止,关某某尚欠松岗信社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1908元。2004年4月1日,松岗信社曾向关某某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已经由关某某和黄某某签名确认。另查,黄某某是南海市松岗五金鎅木厂的个体经营者,该厂已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五金鎅木厂。

松岗信社于2005年4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关某某、黄某某,请求:一、判令关某某、黄某某归还借款本金(略)元、利息1908元(诉讼期间利息另计),本息合计(略)元;二、判令关某某、黄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松岗信社与关某某、黄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松岗信社依约向关某某发放了贷款,关某某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松岗信社主张关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黄某某为关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关某某和黄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关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松岗信社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1908元(计至2005年3月21日,2005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黄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86元,财产保全费339元,合共1635元,由关某某和黄某某负担。

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某某于2001年12月3日担保关某某向松岗信社借款(略)元,借款期限从2001年12月3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由于关某某借款后只归还借款(略)元及利息给松岗信社,尚欠其(略)元未还。松岗信社于2004年4月1日向关某某的黄某某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并要求黄某某在通知书上签名。原审法院判决由黄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根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黄某某的保证期间至2003年12月25日届满,松岗信社在超过保证期限后要求黄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而黄某某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只能证明松岗信社有向关某某追收过借款,该通知书既不是借款的续展,也不是成立新的担保关某,黄某某没有担保该借款偿还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即黄某某不应对关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关某某和松岗信社承担。

上诉人黄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松岗信社答辩称:上诉人黄某某在一审期间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该行为完全可理解为是其放弃申辩,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松岗信社在2004年4月1日向关某某及黄某某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当时两人是同时在现场进行签名确认的,黄某某认为该通知书只能证明松岗信社而向关某某追收过借款,这是其理解错误。该通知书除向关某某追收外,同时也向保证人黄某某进行追收。黄某某在通知书上签名就已经明确表明其是知道该欠款事实的存在及其本身所应承担的责任,故保证期间应从2004年4月1日起计算至两年后届满,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黄某某对关某某拖欠松岗信社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松岗信社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关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松岗信社于2004年4月1日所发出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的内容为关某某向松岗信社借款25万元,尚有3万元已于2001年12月25日到期,并在261元利息尚未归还,逾期借款利率按月利率9‰计收逾期利息,请抓紧筹集资金按期归还贷款。黄某某在担保人一栏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是保证人黄某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根据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黄某某的保证期间为2001年12月25日起至2003年12月25日止,故在松岗信社于2004年4月1日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时,黄某某的保证期间已届满,而黄某某虽在该通知书上的担保人一栏处签名,但从通知书的内容来看,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某保合同成立的规定,不能认定为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某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黄某某的保证责任已消灭,松岗信社要求其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黄某某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黄某某对关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第744-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第744-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驳回佛山市南海区X村信用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6元,财产保全费339元,由原审被告关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X村信用合作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生

代理审判员卢海

代理审判员安建须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静

书记员黄某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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