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9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彭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吴德民、张士显分别纠集张春生、张治平(四人均已被判刑),共同预谋盗挖古墓,四人合伙购买了盗墓用的探锥,结伙窜到灵宝市X村东边孔灵东的承包地里探得古墓一座。次日晚上,吴德民叫上被告人薛某某一起去挖墓,五人结伙携带作案工具工具于探墓的次日到桃村东边孔灵东的承包地里,被告人薛某某伙同吴德民、张士显、张春生、张治平轮流吊土、挖墓,薛某某负责打开古墓,盗掘古墓葬一座,从中盗得瓦罐、“亭子”等文物,后由张士显联系一个外地人,将文物销赃后得款3000余元,五人各分得500余元。2006年案发后,经三门峡市X组鉴定,被告人薛某某等五人所盗挖得古墓葬为东汉中晚期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价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证明书证,证实了被告人薛某某归案的基本情况。2、证人孔令东、张某某、梁某某等人证言,河南省文物鉴定小组三门峡鉴定组的鉴定书,书证指认现场照片、笔录及说明,证实了2002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薛某某伙同吴德民、张士显、张春生、张治平盗掘东汉晚期古墓葬,且古墓葬具有一定历史研究价值的事实。3、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薛某某及同案犯吴德民、张士显、张春生、张治平供述的盗掘古墓葬事实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研究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薛某某的违法所得赃款5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卫常辉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李丽萍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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