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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赵某、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56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赵某,女,1966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53年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丁某),男,1965年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7年5月8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年8月9日作出(2007)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赵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2009)南民中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邓州市人民法院再审。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邓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军,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及被上诉人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某某系被告丁某姑夫,被告丁某、赵某系夫妻。2006年3月25日,丁某给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某某壹拾伍万肆仟伍佰元整,小写x.O0元,年息按百分之六计息,借款人:丁某,2006.3.25”。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丁某、赵某位于邓内西路X组一座房屋中属于二被告所有的房产。庭审中,被告丁某称打借条属实,但真正借款人是陈兰漫。陈于2003年9月7日也给其打有x元的借条一份,并提交法庭。又提交了2001年11月1日刘某某、丁某芝与陈兰漫所签还款意向书一份,刘某某证言材料一份及刘某某与其算帐手稿三份,以证明刘某某所诉借款不是其所借,而是介绍陈兰漫所借,且诉讼标的存在计算复利,但刘某某当庭抗辩丁某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系另外法律关系。

原审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持条要求被告丁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理由正当。被告丁某辩称其未借原告款,原告所称款额系他人所借的x元,经原告多次计息后加进本金所致。原告起诉其与妻子赵某的诉讼主体错误,不应得到支持。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无其他证据印证。至于被告丁某称持有陈兰漫给其所打的借条及陈兰漫与丁某芝所签的还款意向书,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因此,被告丁某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赵某系被告丁某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作出(2007)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丁某、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群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年息百分之六计息,自2006年3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丁某、赵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生效后,赵某提出申请再审。申请再审人赵某申请再审称:(1)本案实际借款人为陈兰漫,且丁某给刘某某打条在丁某与申请人离婚之后,申请人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责任。(2)原审丁某隐瞒与申请人离婚的事实,剥夺了申请人的抗辩权利。请求改判申请人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1998年,被申请人丁某与案外人陈兰漫一起先后三次到被申请人刘某某家借款5.5万元。2003年9月7日案外人陈兰漫对准丁某出具5.5万元借条。丁某随后陆续从刘某某家借钱还钱,2004年3月6日经双方结算丁某对准刘某某出具x元借条,约定年息6%。2005年5月9日,被申请人丁某与申请再审人赵某在民政部门解除婚姻关系。2006年3月25日,丁某又与刘某某结算,原x元条据丁某收回,丁某给刘某某出具x元借条,约定年息6%。被申请人刘某某与丁某原诉讼结束后,丁某据陈兰漫给其出具的5.5万元借条起诉陈兰漫。双方于2007年9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陈兰漫分期偿还丁某x元及利息。再审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2006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x元债权债务是由2004年的x元本息核算后演变而来。申请再审人赵某以案外人陈兰漫对准被申请人刘某某妻子丁某芝出具的还款意向书来证实本案实际借款人为陈兰漫的主张,因其还款意向书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且被申请人刘某某予以否认。故其主张实际借款人为陈兰漫的抗辩显然不能对抗被申请人刘某某的借条书证。此外,被申请人丁某于原诉讼后,亦起诉陈兰漫,并达成调解协议。故申请再审人主张本案实际借款人为陈兰漫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被申请人丁某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之处,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丁某原审辩称该款系被申请人刘某某多次计息后加进本金所致。法庭调查中,丁某无法分清1998年的5.5万元借款到2004年13.8万元借款中刘某某计算多少复利,并称其多次向刘某某借钱还钱,最终结算数额为13.8万元。对于2006年的x元借款是由2004年的x元借款及年息6%计算而来,显然计算了复利。但因借款到期后,利息本应偿还,而未予偿还,按年息6%计算,被申请人刘某某并未获取高额利润(即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被申请人丁某辩称不应支付被申请人刘某某借款复利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被申请人丁某与申请再审人赵某于2005年5月9日在民政部门解除婚姻关系,而被申请人丁某给刘某某出具x元借条于2006年3月25日。此时,被申请人丁某与申请再审人赵某已不是夫妻,被申请人丁某与被申请人刘某某之间的该笔借款系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申请再审人赵某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申请再审人赵某申诉其不应偿还本案债务,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申请再审人赵某承担本案债务确有不妥之处,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本院(2007)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被申请人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被申请人刘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年息百分之六计算,自2006年3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被申请人刘某某对申请人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4490元,由被申请人丁某负担。

刘某某上诉称:一、再审判决赵某对本案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根据。1、再审判决已经查清本案2006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x元债权债务是由2004年的x元本息核算后演变而来。证实是原借贷法律关系的继续,并非新的借贷关系。而再审判决又认定2006年3月25日所打的x元条据是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属自相矛盾,据此驳回上诉人对赵某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2、虽然二被上诉人于2005年5月9日离婚,但在2004年3月6日丁某已借上诉人x元,仍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事实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及再审合议庭均无异议;3、在原审中,丁某举出了上诉人2005年5月5日给邓州市公安局刑侦队所写的“证言材料”,是丁某在原审中的抗辩证据,该材料中证明赵某已知丈夫丁某借上诉人款的事实,落款时间是2005年5月5日,赵某与丁某离婚时间是2005年5月9日,且离婚协议中把房产和债权3万元等家庭财产全部约定给赵某所有,造成丁某败诉后无财产可供执行,使上诉人财产落空,证明二被上诉人的目的是为了转移财产,该行为是无效的,而再审判决竟于支持,违背立法本意。4、该债权原本是2004年3月6日的债权x元本息核算而来,2006年3月25日所打该x元条据时,丁某故意不告知上诉人其已离婚的事实,对此,上诉人是善意的并无过错,其责任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二、再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赵某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依据《物权法》第102条、《婚姻法》第41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丁某与赵某即便离婚,对夫妻财产作出处理,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仍有权对其夫妻双方主张权利,故再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赵某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三、再审判决对社会效果呈负面影响。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丁某向邓州市公安局刑警队的情况说明,证明赵某已知借款的事实。经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说明证明不了上诉人的主张。同时赵某申请证人陈兰漫到庭作证,陈证实曾和丁某一起到刘某某家借款x元,陈用x元,丁某4000元,自己给丁某打有借款条据,丁某给刘某某打有借款条据,后我还了1.8万元给丁某了,由丁某给刘某某。经上诉人质证,认为陈兰漫认可借丁某钱并打有条,二人形成了借款关系,刘某某的款是丁某所借,并形成借款关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上诉人刘某某持有的丁某于2006年3月25日出据的x元借条为凭。该债权债务关系是由2004年3月6日丁某与刘某某双方结算后的x元本息演变而出。而丁某与赵某于2005年5月9日离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上诉人赵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x元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丁某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审以丁某与赵某已不是夫妻,全部免除赵某的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丁某一次性偿还刘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年息百分之六计算,自2006年3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赵某对其中x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64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7810元,由刘某某负担510元,丁某负担7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李晓梅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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