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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济区人民政府、惠济区国土资源局注销宅基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戊,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地籍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局地籍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

原审第三人孙某己,男。

上诉人孙某乙因被上诉人惠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惠济区政府)、惠济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惠济区国土局)注销宅基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河南省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丙、孙某丁,被上诉人惠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乔某某,被上诉人惠济区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孙某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2年,原郑州市郊区人民政府为孙某乙颁发了郑郊宅字x号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载明了四至,面积为零亩叁分五厘九毫,备注栏中载明此宅内有双迁户孙某己1/2地。1995年4月,原邙山区X乡X村民委员会制定了《新庄村村庄规划管理实施细则》,并逐级上报审批。2000年6月,原邙山区X镇人民政府向原邙山区委、区政府申请新庄村X村建设,要求进行旧村改造,对新庄、胖庄、孟屯三个自然村现有327户宅基地进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2000年9月,原邙山区人民政府作出邙政文[2000]X号,对关于对古荥镇X村花园式新村建设的申请报告进行批复,同意该申请。2007年11月18日,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新庄、胖庄、孟屯三个自然村原有宅基地使用证作废,到会的32名代表全部同意后,向惠济区人民政府申请将原区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一律作废,大河路街道办事处盖章予以认可。2007年11月19日,惠济区国土局受理了大河路X村村民委员会请求注销新庄村X村原宅基地使用证的申请。该局调查后,于2007年11月20日就《关于注销大河路街道办事处新庄村X村原宅基地使用证的请示》(惠国土资文[2007]X号)向惠济区政府进行请示。2007年11月30日,惠济区政府作出惠政文[2007]X号批复,原则同意注销大河路街道办事处辖区X村、胖庄村X村三个自然村原有宅基地使用证,并要求惠济区国土局“根据实际情况,对按村庄规划建设的新庄村、胖庄村X村的农户,依法按政策办理土地登记手续。”2007年12月2日,惠济区国土局作出《注销大河路街道办事处新庄村等三个自然村原宅基地使用证公告》,“对新庄村、胖庄村X村三个自然村原有宅基地使用证予以注销,对按村庄规划建设的农户,依法按政策规定办理新的土地登记手续。”并进行了张贴。孙某乙对此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28日作出郑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惠济区政府作出的注销原告宅基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孙某乙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另查明,2003年,原邙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调整至邙山区X镇的辖区内。2004年,原邙山区更名为惠济区。2005年,惠济区X镇,其行政区域划归新设置的大河路街道办事处。

原审认为,惠济区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是其法定职责。惠济区国土局作为惠济区政府管理土地的职能部门负责其所辖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是其法定职责。惠济区国土局称孙某乙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因孙某乙所持有的郑郊宅字x号宅基地使用证属于惠济区国土局所注销的新庄村、胖庄村X村三个自然村X村所辖的宅基地,孙某乙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孙某乙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惠济区国土局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村居民建造住宅,应该严格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本案中,惠济区X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X组织依法有权管理本村范围内的三个自然村的集体土地。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制定的本村集体土地新村建设规划经原邙山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新庄、胖庄、孟屯三个自然村原有宅基地使用证作废,打破原宅基地界线,村里宅基地统一调整使用。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在大河路街道办事处同意后,通过惠济区国土局向惠济区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惠济区国土局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立案、调查、核实情况,向惠济区政府提交《关于注销大河路街道办事处新庄村X村原宅基地使用证的请示》,惠济区政府依申请作出了惠政文[2007]X号批复,原则同意注销大河路街道办事处辖区X村、胖庄村X村三个自然村原有宅基地使用证。惠济区国土局因此发出公告,注销大河路街道办事处辖区X村、胖庄村X村三个自然村原有宅基地使用证。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同时,孙某乙持有的郑郊宅字x号宅基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宅基地属新庄村所辖集体土地范围,且新村建设规划已经政府批准并大部分得到实施,孙某乙亦应按建设规划执行,并且孙某乙所要求保护的权益不符合乡(镇)村土地利用总体建设规划的要求。虽然惠济区政府所批复原则同意注销大河路街道办事处辖区X村、胖庄村X村三个自然村原有宅基地使用证在适用法条以及之后由惠济区国土局公告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该瑕疵并不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故本院对孙某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某乙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注销原告宅基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孙某乙上诉称,涉诉宅基地属于新庄村X组,新庄村委无权申请注销孙某乙的宅基地使用证;区国土局没有注销宅基地使用证的职能,应该由区政府来行使;注销程序违法,注销文件没直接送达给本人,不应公告送达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惠济区政府答辩称:1、依法制定实施旧村改造顺乎民意,村委会有权管理属于自己所有的土地,孙某乙应配合新村规划的实施;2、《村庄规划》已经批准,合法有效;3、区政府通过惠政文(2007)X号文以批复形式作出了注销决定,区国土资源局又以公告形式对此决定依法进行了送达,此送达行为符合《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从主体和程序上看,在整个注销过程中不存在违法情形,注销行为依法有效。原判认定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惠济区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惠济区国土局注销原告宅基地使用证行为是依法行使职权的合法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新庄村规划已经区政府批准实施,孙某乙要求保护的利益是原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在法律上不可能实现诉请,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孙某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及《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区国土局作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有行政规章及地方性法规作为依据,其注销行为属于履行法定职权。且整个注销行为系由村委会申请,区国土局立案、调查、核实,然后经区政府批准同意,最后由国土局具体实施注销公告,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区国土局经区政府批准同意注销三个村的宅基证合法。由于区政府批复同意注销三个村庄的宅基证时未引用法律法规,而区国土局公告送达程序也存在瑕疵,故区政府及区国土局的注销行为不宜判决维持,但鉴于新村建设规划已经政府批准并大部分得到实施,考虑到公众利益及社会稳定问题,注销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并不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驳回孙某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孙某乙上诉称区国土局无权注销宅基证、注销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侯云

审判员陈霞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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