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明庆,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郭某乙之妻。
被告郭某丙(又名郭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郭某乙之女。
委托代理人仇华昌,河南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郝某、郭某丙(郭某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靖炎透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郝某、郭某丙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腊月,经郭某梅介绍,原告和被告郭某芳于2009年腊月24日按林州风俗典礼成亲。春节后,被告就回娘家居住,原告叫过多次,被告不回,又经桂林村X村委会出面调解均未果。典礼前,经媒人郭某梅手给被告彩礼款38000元、见面钱1100元、扎伙钱200元、套达钱600元、摆柜人头钱200元、手机钱1000元、锁门钱200元、磕头钱2500元、棉花60斤、布6丈,还有压柜钱880元,被告郭某芳和郭某梅去林州市买衣服1800元,为办此事,原告家共花费了8万多元,原告母亲长年有病,需长期治疗,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现在被告郭某丙又回娘家生活,原告人财两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判决被告反还彩礼款等43400元、棉花60斤、布6丈,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本案定性为婚约财产第1、2被告不能列为被告;2、原告所起诉的数额不实;3、典礼成婚时陪送物有:电视机、洗某、被子6条、床单8条、助力车及走五月给了3000元买空调后未买,要求原告返还。另有压柜钱、磕头钱在原告家中,棉花、布已收到。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丙(郭某芳)经媒人郭某梅介绍相识,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典礼成亲,典礼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8000元、手机款1000元、见面款1100元、压柜钱880元、棉花60斤、布6丈。被告家陪送物品有:电视机1台、洗某1台、被子6条、助力车1辆。
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和被告郭某丙(郭某芳)经人介绍相识,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典礼成婚,典礼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8000元、手机款1000元、见面款1100元、压柜钱880元、棉花60斤、布6丈,其中手机款1000元、见面款1100元、压柜钱880元、棉花60斤、布6丈应为结婚典礼时的正常花费和赠予行为,不应返还;彩礼款38000元,考虑到原、被告毕竟生活了一段时间,应酌情返还;典礼时的陪嫁物品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予返还;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请求,均无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郝某、郭某丙(郭某芳)返还原告郭某甲彩礼款26600元;
二、被告郭某丙(郭某芳)娘家陪送物品电视机1台、洗某1台、被子6条、助力车1辆由被告郭某丙(郭某芳)带走;
三、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元,减半收取443.5元,由被告郭某乙、郝某、郭某丙(郭某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靖炎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庆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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