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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略)。2010年8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安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湖南日月明(略)事务所(略)。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小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文清、人民陪审员凡桂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单朝霞出庭记录。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俊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先后将“麻古”、“冰毒”卖给刘某丙、段某某用于其吸食,并获利7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毒品照片、郴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某乙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已悉数退赃。同时,所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且被告人刘某甲系以贩养吸人员,量刑时应考虑从轻。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先后将“麻古”、“冰毒”卖给刘某丙、段某某用于其吸食,并获利700元。其主要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6、7月份的一天,刘某丙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甲向其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刘某甲将一粒“麻古”、少量“冰毒”用塑料袋包好,送到事先约好的在安仁县新大桥桥头等候的刘某丙,并收取毒资600元。

2、2010年8月5日段某某过生日,段某某想吸食毒品,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甲,叫他送100元毒品到安泰宾馆X房间,之后被告人刘某甲按约将一粒“麻古”、几粒“冰毒”交付段某某,并收取毒资100元。

另查明,2010年8月25日23时许,安仁县公安局民警在对金泰宾馆X房间查房时,将正在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刘某甲和陈某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刘某甲身上搜出5粒“麻古”、11小包“冰毒”。经郴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所查获的“麻古”、“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4.3994克。另被告人刘某甲在亲友的帮助下,已悉数退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份,他曾在安仁县新大桥桥头花600元向刘某甲购买一粒“麻古”、一克“冰毒”,用于吸食。

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5日他打电话给刘某甲,叫刘某100元毒品到安泰宾馆X房间,之后刘某甲按约给了一粒“麻古”、几粒“冰毒。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25日23时许,她与刘某甲正在金泰宾馆X房间吸食毒品,被安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25日23时许,他在金泰宾馆X房间看见陈某与刘某甲吸食毒品及被安仁县公安局民警查房时抓获的事实。

5、工作说明证明:2010年8月25日23时许,安仁县公安局民警在对金泰宾馆X房间查房时,将正在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刘某甲和陈某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刘某甲身上搜出5粒“麻古”、11小包“冰毒”。

6、公(郴)鉴(理化)字【2010】X号郴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证明:所查获的“麻古”、“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4.3994克。

7、扣押清单、毒品入库收据及毒品照片证明:安仁县公安局民警对在被告人刘某甲身上搜出5粒“麻古”、11小包“冰毒”予以扣押及所查获毒品已移交郴州市禁毒大队库房保管等情况;毒品照片经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辨认系从被告人刘某甲身上所查获的毒品。

8、缴款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亲友的帮助下,已悉数退赃。

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年龄、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

10、被告人刘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所作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所退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辩护人刘某乙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已悉数退赃,且所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同时被告人刘某甲系以贩养吸人员,量刑时应考虑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三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罚金已缴)。

二、被告人刘某甲所退违法所得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小红

审判员伍文清

人民陪审员凡桂兰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单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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