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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光华,郴州市华通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某文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光华、被告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侯某良,2002年3月11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生育小孩后,夫妻生活不和谐,2004年1月,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即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成年。

原告谢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婚姻关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调查笔录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吵架于2004年6月分居的事实。

被告侯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打架是事实,但后来双方又和好了,2009年10月,原告外出才分居至今。被告愿意和好,如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小孩抚养费每年8000元。

被告侯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本案的证据,本院审核如下:

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X号,被告提出了异议,认为双方分居时间是2009年10月,本院确认为被告提出的分居时间。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综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侯某良,2002年3月11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4年6月,双方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后经亲朋好友做工作,双方和好;2009年10月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即外出不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因性格不合于2009年10月分居,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和无效,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现小孩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习惯,双方离婚后,小孩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当支付一定的抚养费,但被告要求原告每年支付8000元抚养费过高,根据原告的经济状况,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以每月300元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侯某良由被告侯某某抚养成年,原告谢某某从2011年1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在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支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某文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凡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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