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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牟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l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

上诉人牟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牟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牟某某欠彭某某4笔饲料款,分别是:2006年5月9日300元、2006年8月23日135元、2006年9月20日250元和2006年9月26日31.6元,共716.60元。

彭某某一审诉称,牟某某欠彭某某4笔饲料款,分别是2006年5月9日300元、2006年8月23日135元、2006年9月20日250元和2006年9月26日31.6元,共716.60元。彭某某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牟某某给付饲料款716.60元,并由牟某某承担诉讼费。

牟某某一审辩称,牟某某欠彭某某4笔饲料款是事实,但金额分别为:2006年5月9日165元、2006年8月23日135元、2006

年9月20日250元和2006年9月26日31.6元,共581.60元。牟某某喂猪一直是买的彭某某的饲料。2006年,因听彭某某的建议牟某某更换了猪饲料的配方,导致7只猪死亡,据兽医说死因是饲料中毒。由于彭某某未赔偿牟某某猪死的损失,因此,牟某某不同意支付饲料款,请求驳回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牟某某欠彭某某4笔饲料款共716.60元,彭某某、牟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成立。因此,对彭某某要求牟某某付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牟某某认为其饲养的猪死亡系彭某某的饲料导致,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同时,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猪吃彭某某的饲料或吃彭某某建议的换配的饲料,与猪的死亡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对牟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牟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彭某某饲料款716.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牟某某负担。

牟某某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牟某某已归还饲料款145元,应在716.6元中扣除;2、彭某某提供的喂养方式有误,导致牟某某的7只小猪死亡,对此,彭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牟某某与彭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虽然牟某某诉称其已归还饲料款145元,但仅有当事人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牟某某所诉彭某某指导有误,导致其猪儿死亡,因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故上诉人可另行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秦文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代理审判员杨瑾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任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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