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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尤某某,河南大进(略)事务所(略)。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阳、代检察院田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凌晨2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银灰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携带尖刀窜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X村民锁XX家,持刀威胁并将刀架在被害人锁XX脖子上让其拿钱,被害人锁XX被迫交出现金11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又威胁被害人锁XX交出银行卡及密码,得手后被告人张某某威胁被害人锁XX不要报警。被告人张某某逃离作案现场时将手机掉在被害人锁XX家中。后被告人张某某到中国工商银行用抢劫的工商银行卡取款时,由于该卡系过期废卡,卡被银行ATM机吞掉。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10月23日在家中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抓获。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并退回被害人锁XX。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①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的主观恶意不严重;②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在客观上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伤害;③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减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2010.10.23”洛阳市高新区锁XX被抢劫现场图、“2010.12.23”洛阳市高新区锁XX被抢劫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报案材料及询问锁XX笔录、银行卡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也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持刀并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获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㈠、入户抢劫的;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㈧、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本案的赃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3日至2021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雅马哈125型摩托车,尖刀、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人民陪审员刘玲玲

人民陪审员吴颖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代书记员张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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