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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乙,河南民天(略)事务所(略)。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田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甲驾驶豫C-x号现代牌出租车沿启明西路由东向西驶至x号报警杆处时,遇被害人陈XX骑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由于被告人潘某甲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且违法左行,加之被害人陈XX骑自行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致使汽车右前部与自行车左后侧及被害人陈XX肢体相接触,造成被害人陈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甲当场向交警五大队事故中队投案。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潘某甲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XX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陈XX的亲属与被告人潘某甲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陈XX的亲属经济损失x元,并已经实际履行。

被告人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①被告人潘某甲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②被告人潘某甲系初犯、偶犯,表现一贯良好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潘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陈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照片、土葬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潘某甲血液酒精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潘某甲驾驶证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车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证言、投案经过、被告人潘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且违法左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甲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潘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①被告人潘某甲已对被害人陈XX的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②被告人潘某甲在事故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人民陪审员刘玲玲

人民陪审员吴颖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张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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