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38岁,汉族,小学文化,伊川县X乡X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51岁,嵩县司法局大坪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44岁,汉族,高某文化,住(略)(系李某甲哥哥)。
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李某丙,男,52岁汉族,高某文化,伊川县X乡X组,农民。
原告李某甲不服伊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伊川县人民政府做出的伊政土[2007]X号处理决定事实不清,将原告办理的(2003)X号土地使用证注销是错误的。该证是经过村委、乡土地所、县土地局层层把关后,被告于2003年12月份给原告颁发的。原告早期持有的(1995)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已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现仅有一处宅基地,并不存在两处宅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伊政土(2007)X号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2007年6月5日。,伊川县人民法院给我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我局对李某甲是否符合拥有两处宅基地的用地条件进行审查,经我局审查后认定,原告有两个儿子,均未成年,其不符合拥有两处宅基地的用地条件。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将原告所持有的伊葛烟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另外,虽然伊川县人民法院的(2007)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将原告所持有的X号土地使用证撤销,但并不等于该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原告,现原告仍在该处居住。故伊政土(2007)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引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该处理决定。
第三人述称:原告伪造证件,强行在我的承包地上建房,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伊川县人民政府撤销原告的(2007)X号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5日,伊川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审查原告是否符合拥有两处宅基地的用地条件,并对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法给予处理。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有2子,均未成年,在烟涧村有两处宅基地,现全家居住的宅基属老宅基,持有伊葛烟集用(199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另一处宅基属新方宅基,2003年向政府申请办理了伊葛烟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现该宅已建成。2007年7月11日,被告根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52条第2款和第11条规定,以原告不应拥有两处宅基地为由,于2007年7月11日注销了原告持有的伊葛烟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2007年8月31日,伊川县人民法院(2007)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在1994年将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从李某乙变更为原告时,不能证明该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符合法定程序,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判决撤销了原告人持有的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伊政土(2007)X号处理决定,将原告的伊葛烟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注销后,伊川县人民法院(2007)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于2007年8月31日将原告的X号土地使用证予以撤销,导致原告现无宅基使用,被告的伊政土(2007)X号处理决定认定原告拥有两处宅基地的事实已不存在,该处理决定依法应予撤销。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于2007年7月11日作出的伊政土[2007]X号《伊川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伊川县X乡X村李某甲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常春晓
审判员:行长石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靖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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