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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刘某某、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卫晓明,河南惠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卫晓明、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9年9月10日被告驾驶豫x号货车将原告撞伤,经事故科认定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2009年10月19日经调解,被告赔偿了原告部分损失,对后期治疗及伤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直到现在原告仍在治疗中,被告对此未付任何费用。事故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9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12元、抚养费2202.50元、赡养费1626.46元、误工费x元,合计x.04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朱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已就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本次起诉属恶意起诉,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14时45分,在洛阳高新区X镇X村X省道16公里+27米处,刘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自西向东行驶时,遇崔某某驾驶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崔某某受伤。当即,崔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09年10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刘某某负担。出院诊断为: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折、跟距关节脱位。出院医嘱:继续右踝部、左下肢石膏固定,一月后复查,病情有变化随时复查。2009年9月24日,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2009年10月19日,崔某x(崔某某之兄)代崔某某同刘某某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刘某某赔偿崔某某(陪护费、工资、营养费、摩托车受损费等)两万五千元整(x元正);如将来需要二次手术,由刘某某负责二次手术等一切费用。其后,刘某某交付崔某某赔偿款x元。2010年1月至2010年10月崔某某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郑州中医骨科门诊部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x.01元。治疗期间崔某某支出交通费500元。2010年8月3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崔某某右足距骨陈旧性骨折、右足距骨缺血坏死、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后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在诉讼期间,原告崔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洛阳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5日做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崔某某的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崔某某支出鉴定费700元。因后期治疗费用评估超出司法鉴定业务类别的范围,鉴定机构不予鉴定。

2008年3月,刘某某从朱某某处购买了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朱某某将该车交付刘某某。2010年8月双方办理了机动车过户手续。2009年9月10日刘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没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崔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洛阳市宗轩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在本案审理期间崔某某没有提交因损害误工工资实际扣发的相关证据。崔某某父亲崔某x,X年X月X日出生。崔某某母亲邢xx,X年X月X日出生。崔某某共兄弟姐妹五人。崔某某女儿崔某x,X年X月X日出生。崔某某、崔某x、邢xx、崔某x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的伤害应当予以赔偿。刘某某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3月,朱某某将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转让给刘某某并实际交付,2009年9月10日刘某某驾驶该车同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之规定,原车主朱某某不应对该起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原告崔某某要求朱某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0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4806.95×20=9613.90(元),原告请求x.1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抚养费,10%×3388.47×12÷2=2033.08(元),原告请求2202.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赡养费,10%×3388.47×(11+16)÷5=1829.77(元),原告请求1626.46元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被告刘某某赔偿给原告崔某某的x元中已包含工资损失,且原告崔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有固定收入,但其没有提交工资实际扣发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某某同被告刘某某双方于2009年10月19日签订的协议就部分赔偿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可以就其他损失,即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鉴定费向被告刘某某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

医疗费x.0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抚养费2033.08元、赡养费1626.46元,以上共计x.45元;

二、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323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韩倩倩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董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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