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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夏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杞县X乡X村何XX家非法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同年5月31日,被杞县公安局查获、并查封了非法生产的伪劣烟草制品,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价值x元。在非法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2009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同案犯判决书、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报告、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盈利为目的,非法生产伪劣烟草制品,货值金额达x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又具有自首情节且属犯罪未遂,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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