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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月30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3日晚19时许,牛某某将徐志广所偷的雅迪电动车在平舆县X路英协尔公寓X房间内准备出卖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查获被盗的银色钱江牌x-2B型摩托车、豪思达电动车、红酒、宝丰白酒、微波炉、折叠帐篷、多功能伸缩架等物。经查上述物品均系其儿子牛某所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属实。起诉书中所列举的钱江牌摩托车是一个名为郭宏伟的人骑去的,对在其居所内搜出的其他赃物其并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晚19时左右,被告人牛某某在其位于平舆县X路英协尔公寓的租房处X房间内,将他人盗窃所得的一辆雅迪电动车进行销售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同时,公安人员还在被告人牛某某的住处查获了其子牛某所盗窃的银色钱江牌x-2B型摩托车一辆、豪思达电动车一辆、红酒、白酒、微波炉、折叠帐篷、多功能伸缩架等赃物。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牛某某供述,2009年12月23日上午,有一个20多岁的女子到其租房处即英协尔公寓X房间要买车,其便让该女子看了其子牛某偷的两辆电动车,一辆是白色的,什么牌子记不清了,另一辆是绿色带点白色相间的电动车。当时其还给买车的女子说要是想要的话,1500元一辆,还包括换漆,保证不出事。最后,那个女的没有看中,其又告诉那个女的说下午还有“货”回来,并让购车女下午或夜晚再来看看。当天晚上,该购车女子再次来到其住处,看到一辆踏板摩托车后询问该车价格。其告诉该女子说要1500元,该辆踏板车需要改漆,不改漆不能够在县城跑。其正在和购车女子讨价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至于公安机关从其租房处搜出的摩托车、电动车等其他物品,都是其子牛某偷的。

2、被害人位XX证实了其所有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于2009年12月22日下午被盗的事实。

3、证人孟XX证实了其所有的一辆钱江牌摩托车于2009年12月23日被盗的事实。

4、证人张XX证实2009年12月23日晚,其到被告人牛某某家时,见牛某某在接一辆摩托车的点火线头,当另一个在场的人徐X问该辆摩托车需要多少钱时,牛某某说需要1500元,徐X说颜色不好看,牛某某说颜色可以改,改成什么颜色都可以。没多久,公安机关的人就到了。牛某某卖那么便宜,肯定是偷的,但从哪弄的不知道。

5、证人张XX证言,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搜出的白酒、红酒等物品是其子牛某于2009年12月21日夜晚与另外一个人一起盗窃的,那辆银灰色的摩托车是其于2009年12月23日早晨起床时就发现在客厅放着,还有一辆电动车其不知道是谁弄的。

6、证人徐X证言,其通过张X得知在平舆县英协尔公寓有人卖车子,其便前去买车。当其赶到英协尔公寓X房间后,见到已经在场的张美丽。卖车的老板介绍其看车子,其看到一辆白色雅迪电动车,车把被撬坏了,还有一辆“豪思达”牌助力车,绿白相间的颜色。别人喊那个卖车的老板为牛某某。当时,牛某某说,如果买的话,拿1500元把车子推走,还包换漆,保证骑出去没有问题。其问牛某某车子是不是在本县城内偷的,牛某某说是从外面运回来的。由于其没有看中那辆车子,当时牛某某就说下午还有“货”。当天下午六点多,其又赶到牛某某处,牛某某介绍其看一辆大踏板摩托车,并说该辆车不改漆的话不能在县城骑。正在讨价时,公安人员就赶到了。

7、证人牛某证明其父牛某某知道其将盗窃白酒存放家中。

8、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

9、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

10、平价鉴字(2009)第X号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销售、隐藏他人盗窃所得赃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关于公安机关在其租房处所搜查出的赃物其并不知情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结合本案事实、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刘宇飞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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