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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77年9月出生,汉族,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系张掖市甘州区电力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甘肃陈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系甘肃陈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蒋某,男,1959年5月出生,汉族,张掖市甘州区人,现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史某某,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买房屋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修建的位于张掖市X街福达综合楼北单元X室、面积为118平方米的楼房一套售于原告。该房屋每平方米930元,共计房款x元,由原告在2004年5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于同年12月30日前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不履行自己的义务,不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蒋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价格均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将全部房款交清后,才可居住该房屋,我才可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原告现尚欠房款x元未交纳。另外,因我的总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因其他原因尚未办理,所以,只有我与规划局将综合楼的相关问题协商解决后,就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预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修建的位于张掖市甘州区X街福达综合楼北单元X室、面积为118平方米的楼房一套售于原告;房屋售价每平方米930元,共计房款x元。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预付房款x元,其余房款在房屋交付使用前由原告向银行贷款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3年10月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04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重新签订商品房预订合同一份,将原合同中约定的预付房款由原来的x元变更为x元,合同其他条款不变。签订第二份合同当天,原告给被告预付房款x元,于同年9月29日又给被告支付房款x元,下欠房款x元至今未支付。被告至今也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张掖市甘州区X街福达综合楼系被告于1999年修建,2003年竣工。被告就此工程一直未到张掖市规划局办理竣工规划验收的相关手续。期间,被告违背原审批规划,擅自修建三层楼房,且将该综合楼楼梯私自挪位,将北侧人行通道扩建为商业门店,并将规划局批复的该楼临时通道改为门店。鉴于以上违章原因,张掖市规划局于2009年10月26日向被告蒋某发出关于限期拆除临时建筑的通知一份,通知要求蒋某立即无条件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否则,该综合楼不予竣工验收。同时,该局给张掖市产权交易中心发函一份,通知交易中心在未见到富达综合楼规划竣工验收手续时,不予为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再查明:张掖市甘州区X街福达综合楼另两位住户祖天虎、张丽霞分别于2010年6月4日、6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蒋某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经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蒋某愿意于2010年10月30日前为这两位住户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某、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商品房预订合同、房款收据及其他有关书证在卷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大部分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也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被告何时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但在商品房买卖中,交付房屋并办妥房屋产权证是房地产出卖人法定的基本义务。而且,原告已长期占有、使用该房屋,已实际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房屋权属明确。作为被告,给原告交付房屋后,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不符合交房条件,故被告应按约继续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件的义务。同时,作为原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支付下欠房款的合同义务。现被告修建的综合楼,虽然未通过规划部门的工程验收,未取得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的合法手续,但只要被告主动将违章建筑行为消除,使所建工程符合规划审批要求,并经规划部门审查验收合格,被告完全可以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为原告张某某办理位于张掖市甘州区X街福达综合楼北单元X室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原告张某某向被告蒋某支付购房款x元。

上述一、二项,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同时履行。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0元,被告蒋某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张吉增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娟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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