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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2月2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放火罪,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张某甲,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放火罪,于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二OO九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09)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09)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OO九年十月十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牛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自2005年以来,王某江(已判刑)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利用其曾任开封市金明区X乡土地所所长、招商局局长、秫米店村村党支部书记的特殊身份,纠集社会闲散、无业人员,逐渐形成了以王某林为首,代杰、景宏建、郭金红、杨金明、毛大全、郭琰(均已判刑)以及张某乙、袁根群、管晓亮(三人另案处理)等人为骨干成员,石某杰、曹志刚、吴某某(三人已判刑)、李某某以及曹累、王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为积极参加者,王某玉、谭某庆(二人已判刑)等人为其他参加者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组织领导、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分工明确,有一定的组织纪律。该组织由首犯王某林统一指挥,骨干成员代杰、景宏建、郭金红、管晓亮、郭琰负责沙场管理及纠集石某杰、曹志刚等成员充当打手,采用暴力、威胁、恐吓、破坏等手段打击报复影响该组织利益的人员,为该组织夺取沙场资源。骨干成员杨金明、毛大全在王某林的沙场中负责开票、收卖沙款,为该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并直接参与实施故意毁坏财物、强迫交易违法犯罪活动,成员王某玉、谭某庆为该组织联系沙岗,并利用暴力、威胁、恐吓、打击报复手段为该组织买入沙岗。该组织采取暴力、威胁、恐吓、打击报复等手段,通过有组织的实施放火、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强迫交易、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排挤、打击竞争对手及反对和不愿意将沙土岗卖给该组织的人民群众和村干部,迫使其他经营沙土岗生意的人员不是给他们交保护费、就是退出做沙土岗生意。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该组织已基本控制、垄断了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农场、中牟县X镇、官渡镇一带的沙场经营权,从中非法获取暴利。该组织首犯王某林在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后,根据在组织中的作用发放不同标准的工资。该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扰乱了当地社会治安及经济秩序,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2008年2月上旬,王某江欲强行低价买进中牟县X镇X村的几个沙岗,遭到孙庄村X组长谭某某的阻止,王某林因此怀恨在心。2008年2月15日晚23时许,王某林纠集被告人吴某某、石某某及李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另案处理)携带汽油、钢管,开车窜至被害人谭某某家中,用钢管将谭某某家中车窗、门窗玻璃砸烂,将汽油倒进谭某某卧室、院中停放的农用机动三轮车上及院内地上,将机动三轮车及倒在地上的汽油点燃,并威胁要烧死谭某某,在大火未引燃谭某某卧室内的汽油时,谭某某呼救,王某林等人即驾车逃窜。经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92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察材料、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放火罪,李某某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中系积极参加者,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提出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对指控其犯放火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其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李某某应为放火罪的从犯,且罪行明显轻微,建议对李某某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自2005年以来,王某江(已判刑)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利用其任开封市金明区X乡土地所所长、招商局局长、秫米店村党支部书记的身份,纠集社会闲散、无业人员,逐渐形成了以其本人为首,代杰、景宏建、郭金红、杨金明、毛大全、郭琰(六人已判刑)及张某乙、袁根群、管晓亮(三人另案处理)等人为骨干成员,石某杰、曹志刚、吴某某及李某某、曹累、王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为积极参加者,王某杰、谭某庆(二人已判刑)为其他参加者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分工明确,有一定的组织纪律。该组织由首犯王某江统一指挥,骨干成员代杰、景宏建、郭金红、管晓亮、郭琰负责沙场管理,纠集石某杰、曹志刚、吴某某、李某某、曹累、王某某等成员充当打手,采用暴力、威胁、恐吓、破坏等手段打击报复影响该组织利益的人员,为该组织创造夺取经济利益的条件;骨干成员杨金明、毛大全在王某江的沙场中负责开票、收取沙款,为该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并直接参与实施故意毁坏财物、强迫交易等犯罪活动;成员王某杰、谭某庆曾利用恐吓手段为该组织买入沙岗。该组织采取暴力、威胁、恐吓、打击报复等手段,通过有组织的实施放火、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强迫交易等犯罪行为,排挤、打击竞争对手和反对或者不愿意将沙土岗卖给该组织的群众和村干部,迫使其他经营沙土岗生意的人员不是给他们交保护费、就是放弃做沙土岗生意。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该组织已基本控制、垄断了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农场、中牟县X镇、官渡镇一带的沙场经营权,从中非法获取暴利。该组织在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后,根据其成员在该组织中的作用发放不同标准的工资。该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扰乱了当地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2008年2月上旬,王某江欲强行低价买进中牟县X镇X村的几个沙岗,被孙庄村X组长、被害人谭某某阻止。2008年2月15日23时许,王某江纠集吴某某、石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乙等人,携带汽油、钢管等工具,开车窜至谭某某家中,用钢管将谭某某家车窗、门窗玻璃砸烂,将汽油倒进谭某某卧室、院中停放的农用机动三轮车上及院内地上,将机动三轮车及倒在地上的汽油点燃,在大火未引燃谭某某卧室内的汽油时,谭某某呼救,王某江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9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其证明,自2003年起就认识王某林,当时,王某林在农场乡土地所当所长,其在该所工作,其于2007年11月份还买了一辆铲车跟着王某林干活挣钱,买车还是王某林给其说的,让其买个铲车跟着他整沙。其和王某林、吴某某是同事关系,王某林不干招商办主任后,吴某某接着他干,其是农场乡城建副主任。

2、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其陈述证明,2008年2月15日晚上,其正睡觉时,听到有人叫其小名钢领,威胁其往后岗上的事小心点,并发现有人在其家的农用车上泼汽油,并将其家车上及屋里的窗户玻璃砸烂,将汽油泼到其院子、所住屋里、桌子上、床上,从屋里看见农用车被点着了,其用高音喇叭喊救火,后来火被扑灭的经过。

3、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某(谭某某的妻子)的证言

其证明2008年2月15日(正月初九)晚上大概有12点,其正睡觉,听见其院子里有人叫其丈夫(刚领)的名字,听见有人把其所住屋里的窗户玻璃砸烂后顺口往屋里扔东西倒汽油,并听见其女儿叫喊,其家着火了。其丈夫打开广播喊救火,后来将车上的火扑灭的经过,与被害人谭某某的证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2)证人潭某某证言

其证明,那天(2008年2月15日)晚上,其睡觉时听到有人在外边砸其住那间屋窗户上的玻璃,向外一看,其家的三轮车都着火了,其呼唤其母并让其父打开喇叭吆喝救火,后发现其家堂屋的东间、西间和三轮车的窗户玻璃都被砸烂,其父母所住屋子被泼进汽油的事实,与谭某某、郭爱穗所述能够相互印证。

(3)同案犯王某江的证言

其证明,其与吴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石某某、张某乙几个人是朋友关系。2002年,其到农场乡当土地所长时,李某某和石某某都在土地所跟着其干,谁有啥事都互相帮忙。2008年4、5月份,其从中说合,叫王某某、李某某、代杰买到有人从自己手中购买的沙岗,吴某某和李某某买了一辆铲车在代杰的沙场里干。(2008年2月15日)那天晚上,其先给石某某还是张某乙打电话,让其开车去灌一壶汽油放车上,又给吴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打电话,对他们几个说要去吓吓谭某某,让他们买了5、6根一米左右长的钢管,到夜里11-12点左右,六个人开车到孙庄村那个队长谭某某家门口,其让他们把灌的汽油在队长家院子里倒一长溜,把他家的车玻璃给砸了,点着倒在地上的汽油后,吆喝说让他(队长)以后别多管闲事,六个人都下车了,张某乙没进院子,石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进拿着事先准备的钢管院子了,汽油倒到那个队长家的院子里,听着他们砸玻璃及对被害人进行威胁的声音,见院子里轰的一下子着了起来的经过,与谭某某、郭爱穗、谭某所述能够相互印证。

(4)同案犯吴某某的证言

其证明,其和李某某共同买铲车,在(王某林的)沙场里干活提成。2008年2月15日晚上,王某林让其几个人和他一块到中牟官渡镇X村去吓吓谭某某,并让其和他人去购买钢管,王某林指着路,六个人开车到孙庄村,王某林在路上给几个人说,让把那家的玻璃给砸烂,把灌的汽油倒那家的车上点着就走,几个人进院时每人拿了一根钢管,石某某先敲三轮车的车玻璃,又敲那家北屋的窗户玻璃,其也去敲北屋东间的玻璃,其听见有人吓唬那家的人以后少管点闲事及见车着火的经过。与王某林、谭某某、郭爱穗、谭某所述能够相互印证。

(5)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其证明案发的晚上,有人到谭某某家砸窗户、烧机动三轮车听见砸车的声音,还听见有人威胁谭某某和经过,与被害人谭某某一家的陈述、证人王某林、吴某某、谭某某、郭某某、谭某所述能够相互印证。

4、本院刑事判决书:

该判决认定了2008年2月15日,王某江纠集吴某某及李某某等人到谭某某家放火的事实,并判处王某江、吴某某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放火罪。

另有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年龄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李某某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放火,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又构成放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均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放火罪,应当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组织性质罪及其系放火罪中的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王某江供认,因为买沙岗、拉沙土的事,其和石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等人一起事先预谋吓唬吓唬被害人,并让人灌了一壶汽油,买了五六根钢管,到现场后,石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等四人提着汽油、拿着钢管进了谭某某家的院子,见他们将汽油倒进院子,听见敲玻璃的声音,后来见火一下子着了起来。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也能够与王某江的供述相印证,被告人李某某对参与放火的事实予以供认,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李某某亲自实施了点火、砸玻璃等行为,但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放火的犯罪预谋,又从开封市到中牟县积极参与在谭某某家的放火行为,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因其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活动,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因此,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其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该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具体作用、犯罪的次数、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李某变

审判员王某生

二OO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

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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