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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与刘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X路X号南阳苑X楼。

负责人冯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某,女,汉族,系刘某乙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汉族,系刘某乙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丁,男,汉族。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安邦财保赣州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余县人民法院(2009)余民一(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5月4日8时15分,蔡某丁驾驶赣x号轿车从大余县X路口左转弯上梅关桥时,与刘某乙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刘某乙和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赖某某在大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3天,花去医疗费x.82元。2009年8月24日,经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赖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刘某乙受伤后入大余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52.69元。2009年9月4日,刘某乙到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该院初步诊断刘某乙患有分裂症。另查明,赖某某、刘某乙均系农业户口。护理人员刘某丙系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从事井下风钻工作。事故发生后,蔡某丁支付了赖某某的医疗费x.82元及其他费用5000元、赣x号车在安邦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5万元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

原审认为,蔡某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撞伤刘某乙、赖某某,侵害了二人的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刘某乙、赖某某的合理费用,蔡某丁应全部负担。因赣x车已在安邦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故蔡某丁对刘某乙、赖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安邦财保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蔡某丁负担。关于赖某某的各项损失,原审认定为:医疗费x.82元、护理费7649.72元(x元/年÷360天×133天)、误工费x元(20元/天×5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64元(8元/天×133天)、营养费532元(4元/天×133天)、交通费14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残疾赔偿金6576.07元(4697.19元/年×14年×10%),合计x.61元。刘某乙的各项损失,原审认定为:医疗费352.69元、活体检验费200元、照相费20元,合计572.69元。因刘某乙、赖某某的损失未超出蔡某丁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故其二人的损失应由安邦财保赣州支公司予以理赔。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安邦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乙、赖某某医疗费x元;二、由安邦财保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赖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x.79元;三、由安邦财保赣州支公司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乙、赖某某医疗费x.51元、鉴定费820元,合计x.51元;驳回刘某乙、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合计,由安邦财保赣州支公司赔偿刘某乙、赖某某x.30元,其中应向刘某乙、赖某某支付x.48元,向蔡某丁支付x.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蔡某丁负担。

安邦财保赣州支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时,赖某某已年满66周岁,不存在误工情形,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了收入,故赖某某的误工费不应认定。另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承担该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刘某乙、赖某某辩称,赖某某虽已年满60周岁,但因其在家务农,在农村尚未普及社保及低保的前提下,赖某某仍需依靠自己的劳动获取自己的生活经济来源,原审按2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标准已过低。至于鉴定费,是上诉人与蔡某丁之间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蔡某丁对原审判决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赖某某在事故发生时虽已满65周岁,但因其属农业户口,并无社会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结合目前农村的实际情况,赖某某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取一定的经济收入符合情理,故应给以赖某某一定的误工费赔偿。原审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较为合理,应予以维持。至于伤残鉴定费,因该费用的支付是确定赖某某残疾等级的前提,属于刘某荣、赖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与赖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不可分割,故保险公司理应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安邦财保赣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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