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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伙同他人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抢劫、盗窃,李某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抢劫,李某丁伙同他人寻衅滋事、抢劫,曹某伙同他人抢劫、盗窃,柴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刘某己伙同他人盗窃案

时间:2002-07-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陕少刑初字第8号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2)陕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26岁,汉族,河南省陕县人,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员旭生,三门峡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乙,男,24岁,汉族,河南省三门峡市人,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男,25岁,汉族,河南省灵宝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人吕某某,别名张东,男,生于1982年7月19日,汉族,河南省陕县人,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1998年9月10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1年6月5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1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01年9月28日被移送陕县公安局管辖。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别名李某波、李某园、张彦,男,生于1983年2月16日,汉族,河南省陕县人,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1年11月29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2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男,生于1983年7月20日,汉族,河南省陕县人,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1年11月22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2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2月5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法定代理人李某戊,男,47岁,汉族,河南省陕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李某丁之父。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卢某锁,男,47岁,陕县X镇政府干部。

被告人曹某,别名曹某波,男,生于1983年8月29日,汉族,河南省陕县人,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9年5月17日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于2001年11月15日被陕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柴某某,男,生于1983年1月25日,汉族,河南省三门峡市人,初中肄业,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1年3月2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己,男,生于1975年11月19日,汉族,河南省陕县人,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15日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1年10月12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起诉(200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丙伙同他人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告人李某丁伙同他人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柴某某伙同他人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己伙同他人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甲、侯某乙、焦某某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玉琴出庭支持公诉,上列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员旭生,上列6被告人及李某丁的辩护人、李某丁原法定代理人委托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卢某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1年4月6日夜1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持刀伙同李某丁无故寻衅,致被害人焦某某肢体多处受创,该伤情达轻伤。2、2001年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持刀伙同李某丙、柴某某致被害人侯某乙肢体、腹部等处受创,该伤情已达重伤。3、1998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吕某某伙同王某(男,13岁)抢走旭中学生解某某、郭某某、李某等现金10余元挥霍。4、2000年9月16日夜,被告人吕某某伙同曹某抢走卫校学生李某壬、雷某某、荆某某饭卡、201卡及现金20余元。5、2001年4月6日深夜,被告人吕某某持刀伙同李某丁、李某丙对王某甲、康某某夫妇2人实施抢劫,抢走现金40元和1块手表,并殴打王某甲。6、2000年9月22日夜,被告人吕某某、曹某、刘某己等盗走秦继华4箱金龙鱼调和油、1箱沱牌酒,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吕某某以上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致被害人重伤)、抢劫罪(属多次抢劫)、盗窃罪,且均为主犯,但其在1998年8月30日实施抢劫犯罪时未满18周岁;被告人李某丙以上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且均为从犯;被告人李某丁以上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抢劫罪,且均为从犯,犯罪时不满18周岁;被告人曹某以上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且属在刑罚执行期间重新犯罪,但其犯罪时不满18周岁;被告人柴某某以上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己以上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为从犯,但其又属累犯。请对上列6被告人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被告人吕某某、李某丙、李某丁致被害人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总计851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乙诉称,被告人吕某某、柴某某、李某丙致被害人重伤,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总计(略).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诉称,被告人吕某某、李某丁致被害人轻伤,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总计(略).7元。

被告人李某丙辩称不知道自己的那一脚是踹住了被害人侯某乙还是踹住了其他人,被告人吕某某、曹某均辩称没有抢劫旭中学生解某某等3被害人;除此之外,本案共有的6被告人均承认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其各自的犯罪事实,并且请求得到宽大处理;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卢某锁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李某丁犯罪时不满18周岁,又是从犯和初犯,还有悔罪表现,其原法定代理人积极向被害人王某甲赔偿人民币800元,请求对被辩护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承认自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均有不合理之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的诉讼代理人卢某锁亦提出了相同的代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行为等。1、1998年8月30日下午,在三门峡西铁路俱乐部附近一游戏厅内,被告人吕某某伙同王某(男,13岁)采用暴力及胁迫手段,抢走旭中学生解某某、郭某某、李某等现金10余元挥霍。作案时,被告人吕某某的年龄为16周岁。2、2000年9月16日夜,被告人吕某某、曹某窜至三门峡卫校附近,采用暴力及胁迫手段并强行搜身,抢走该校新生李某壬、雷某某、荆某某的饭卡、201卡及现金20余元。作案时,被告人曹某的年龄为17周岁。3、2001年4月6日深夜,被告人吕某某、李某丙、李某丁骑摩托车从三门峡市区返回西站行至秦汉路陕县棉纺厂附近时,将路过此处的王某甲、康某某夫妇2人拦住,持刀进行威胁,并动手殴打王某甲,抢走现金40元和1块手表;后又用刀将王某甲刺伤。作案时,被告人李某丁的年龄为17周岁。王某甲因该行为所遭受到的经济损失为1360.3元(分别为医疗费548.2元、误工费350.8元,护理费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340元),并已从被告人李某丁的原法定代理人处获得赔偿金800元。

二、故意伤害行为等。2001年2月25日18时许,在三门峡市X路一麻将馆内,被告人吕某某、柴某某、李某丙与馆内顾客侯某乙、侯某江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丙用脚踹、被告人吕某某持刀戳、被告人柴某某拿板凳砸,致侯某乙肢体、腹部多处受创,该伤情已达重伤。侯某乙因该行为所遭受到经济损失为5788.7元(分别为医疗费4532.40元、误工费451.1元、护理费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19元、鉴定费231元)。

三、寻衅滋事行为等。2001年4月6日夜1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李某丁酒后窜至三门峡市黄金技校附近一麻将馆内,无故寻衅,被告人吕某某持刀戳、被告人李某丁用板凳砸,致馆内顾客焦某某肢体多处受创,该伤情已达轻伤。作案时,被告人李某丁的年龄为17周岁。焦某某因该行为所遭受到经济损失为3348.3元(分别为医疗费2703.3元、误工费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65元、交通费5.8元、鉴定费281元)。

四、盗窃行为。2000年9月22日夜,被告人吕某某、曹某、刘某己和王某伟(男,15岁)窜至三门峡西站西苑商厦后方秦继华存放货物的平房里,乘无人之机盗走4箱金龙鱼油和1箱沱牌酒。该被盗物品价值1100元。作案时,被告人曹某的年龄为17周岁。

被告人曹某是在缓刑考验期内实施本案的抢劫、盗窃行为,被告人刘某己是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1年内实施本案盗窃行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各原告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及其原法定代理人李某戊的诉讼代理人卢某锁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和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予以证实。一、证实抢劫行为等的证据。1、①被害人解某某、郭某某、李某癸陈某证实他们在三门峡西铁路俱乐部附近一游戏厅内被几个青少年抢劫;②证人刘某庚证言与上述被害人陈某一致;证人王某辛证言除了与上述证据一致外,还证实该抢劫行为是他自己与被告人吕某某一同实施的;③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2、①被害人李某壬、雷某某、荆某某的陈某证实他们在卫校附近被几个青少年抢劫,并且在刚开始时,本校学生杨某与这几个青少年站在一起;②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吕某某、曹某实施了这次抢劫行为,并且将其抢得的饭卡让证人杨某使用。3、①被害人王某甲、康某某的陈某证实他们在秦汉路陕县棉纺厂附近被3青少年抢劫,其中高个子(指吕某某)手里拿着刀,并且认出另外一个人就是园园(指李某丙);②被害人王某甲的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丙参与了抢劫行为;住院病历等证实王某甲被该抢劫行为致伤住院等;③被告人吕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当庭供述了各自的作案事实。④原告人王某甲提交的住院病历、有关医疗费支出票据、出院证等证实他因被告人的抢劫行为而遭受到了相应的经济损失;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的诉讼代理人卢某锁提交的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丁的原法定代理人李某戊已经经过王某甲之父向王某甲赔偿800元。

二、证实故意伤害行为等的证据。1、被害人侯某乙的陈某证实他在上阳路麻将馆内被几个青少年用锐、钝器致伤;2、被害人侯某乙及证人侯某某的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用刀刺伤侯某乙,被告人柴某某用凳子砸伤侯某乙;被告人柴某某的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别名张东,被告人李某丙别名张彦,该二被告人用刀刺伤侯某乙;3、证人侯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与前述证据基本一致;4、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前述证据一致;5、被告人吕某某、李某丙当庭供述了各自的作案事实;6、侯某乙的伤情鉴定结论书证实该伤情属重伤。7、原告人侯某乙提交的医疗费支出票据、鉴定费收据、有关交通费支出票据等证实他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而遭受到了相应的经济损失。

三、证实寻衅滋事行为的证据。1、被害人焦某某的陈某证实他在黄金技校附近一麻将馆被一个人用刀戳、被另一个人用凳子砸而受伤;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同前述证据基本一致;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前述证据基本一致;4、被害人焦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书证实该伤情属轻伤。5、被害人焦某坡提交的有关医疗费支出票据、鉴定费收据、有关交通费支出票据等证实他因被告人的滋事行为而遭受到了相应的经济损失。

四、证实盗窃行为的证据。1、失主秦继华的陈某证实其库房内的物品被几个年青人用三轮摩托车盗走;2、证人兀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等曾于案发后到其饭店销售金龙鱼油;证人李某某证实他当时开着自己的三轮车帮助被告人转走脏物;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与前述证据基本一致;4、被告人吕某某、刘某己、曹某的供述与前述证据基本一致;5、被盗物品的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物品价值1100元。

五、其它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某丁、曹某的年龄证明证实他们在作案时的年龄均为17周岁,被告人吕某某的年龄证明证实他于1998年8月30日下午在三门峡西铁路俱乐部附近一游戏厅内实施抢劫行为时的年龄为16周岁。2、陕县看守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己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1年,并且在陕县看守所服刑,于200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3、公诉机关提供的(1999)陕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曹某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9年8月11日开始执行相应刑罚(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且其已被羁押的时间为6个月另8天(1998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1999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的后果,在公共场所无故寻衅刺伤他人造成轻伤的后果,以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多次抢劫)、故意伤害罪(重伤后果)、寻衅滋事罪、盗窃罪(数额较大),且多属共同犯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吕某某时常随身携带管制刀具,积极实施犯罪,尤其是对犯罪后果的产生起到了主要作用,属于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在1998年8月30日实施抢劫犯罪行为时未满18周岁,对此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关于没有实施抢劫旭中学生解某某等3人这一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丙参与上述抢劫犯罪一次,参与上述故意伤害犯罪,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重伤后果),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关于可能没有踢住侯某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丁参与上述抢劫犯罪一次,参与上述寻衅滋事犯罪,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丁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犯罪时又不满18周岁,应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卢某锁关于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关于本案的寻衅滋事罪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参与上述抢劫犯罪一次,参与上述盗窃犯罪,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数额较大),并且是在旧罪的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本案之罪,应予撤销缓刑,将其旧罪的原判刑罚与本案新罪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犯罪时又未满18周岁,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关于没有实施抢劫旭中学生解某某等3人这一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柴某某参与上述故意伤害犯罪,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后果),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柴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且其认罪悔罪深刻全面,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己参与上述盗窃犯罪,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刘某己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予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刘某己又是在旧罪的刑罚(有期徒刑1年)执行完毕后5年内重新犯罪,属于累犯,应予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侯某乙、焦某某因被告人吕某某等的共同犯罪行为而遭受到的经济损失(依次分别为1360.3元、5788.7元、3348.3元)应予赔偿,由相应的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相应被告人之间按照罪责轻重分担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丁犯罪时未满18周岁,其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原法定代理人李某戊承担。各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既没有充分的证据和合情合法的理由予以证实和说明,又没有得到相应被告人的认可,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多次抢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3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两次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一年六月五日起至二O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O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5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500元;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1000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两次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二OO五年五月六日止)。

五、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两次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二OO四年十一月二日止)。

六、被告人刘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OO二年十月十一日止)。

七、被告人吕某某、李某丙和李某丁的原法定代理人李某戊分别向原告人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680.2元、340.1元、340.1元,三赔偿责任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总计向王某甲赔偿1360.3元;扣除李某丁原法定代理人李某戊已先行给付的赔偿金800元外,三赔偿责任人应再付给王某甲560.3元。

八、被告人吕某某、李某丙和柴某某分别向原告人侯某乙赔偿经济损失2894.4元、1447.2元、1447.2元,三赔偿责任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总计向侯某乙赔偿5788.7元。

九、被告人吕某某和李某丁的原法定代理人李某戊分别向原告人焦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678.6元、669.7元,二赔偿责任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总计向焦某某赔偿3348.3元。

十、原告人王某甲、侯某乙、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判长宁灵峡

审判员张东超

人民陪审员张守仁

二○○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松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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