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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重庆分行)与被上诉人邹某、重庆物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5。

负责人:罗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6,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6(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物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新牌坊6-2,组织机构代码:(略)-4。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重庆分行)与被上诉人邹某、重庆物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行重庆分行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邹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4日,关于中行重庆分行与物华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渝高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物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中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7400万元及利息;二、物华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偿还中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7400万元及利息,中行重庆分行有权根据本案《抵押合同》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获得优先受偿。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行重庆分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5月30日,关于邹某与物华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07)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物华公司在其开发建设的和平路“新民花园”工程非住宅房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立即按照《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安置邹某建筑面积74平方米的平街层非住宅营业用房;二、物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邹某过渡期补偿费35474元;三、物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邹某1996年11月26日起至2008年4月3日期间的逾期安置房屋的经济损失补助费211196.5元,并从2008年4月起至房屋安置时止,按每月2054元向邹某支付经济损失补助费。宣判后,物华公司不服并提出上诉。该案复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物华公司资不抵债,一审法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关于涉及重庆物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案件债权分配方案》,其主要内容如下:一、参与分配债权人情况。一审法院共收到债权人要求参与分配物华公司司法变现款申请138件,其中劳动工资类案件28件;拆迁过渡、经济损失补偿、安置补助费类22件(有8户拆迁户有拆迁安置协议,未起诉);银行金融抵押债权案件4件;工程款案件8件;房屋迟延交付违约金案件74件;货款纠纷案件2件。二、物华公司财产变现情况。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一审法院对物华公司的财产进行司法处置,得到变现款(略).6元。变现财产均为中行重庆分行和工行渝北支行抵押物。其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转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拍卖物华公司所有的“新民花园”项目27套住宅分配余款(略).6元(中行重庆分行抵押物变现);一审法院拍卖“新民花园”项目剩余财产所得拍卖款(略)元(中行重庆分行、工行渝北支行抵押物变现);一审法院变卖物华公司所有的“龙珠花园”车库变卖款(略)元(工行渝北支行抵押物变现)。三、分配顺序及分配原则。物华公司涉及案件共有五类:(一)劳动工资;(二)折迁安置;(三)工程款(含判决未确定优先权工程款);(四)抵押借款;(五)一般债权。分配顺序:分配前,预留(略)元不可预见费用(新民花园拍卖款中预留(略)元,龙珠花园拍卖款中预留300000元。1、评某、拍卖等变现费用优先扣除;2、所有案件诉讼费、执行费(未受偿一般债权执行费除外)优先收取;3、劳动工资优先支付;4、拆迁过渡费、安置补助等优先支付或预留;5、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本金(含正在起诉确认优先权案件,按要求确认优先权金额预留);6、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按20%优先支付人工费、材料款;7、银行抵押债权本金;8、一般债权(含货款案件及房屋迟延交付违约金案件)。四、分配方案。……(四)拆迁安置执行申请22件,有执行依据13件,应分配或预留拆迁过渡费、经济损失补助、安置补助金额为(略).21元,诉讼费用4110元,执行费用24453元,合计(略).21元。……序号1债权人邹某,执行依据(2007)中区民初字第X号,过渡费、经济损失补偿、安置补助290009元,诉讼费用80元,分配金额290089元,执行费用4251元。……(六)抵押借款案件4件,应分配借款金额(略).23元,诉讼费用303356元,执行费用172015.17元,合计(略).42元。……中行重庆分行债权本金(略)元,实际受偿金额(略).77元。2010年5月24日,中行重庆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对〈关于涉及重庆物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案件债权分配方案〉异议书》。称分配方案认定22户拆迁户拆迁过渡费、安置补助费等(略).21元优于抵押权受偿无法律依据,应予修正。同年6月11日,邹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关于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关于涉及重庆物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案件债权分配方案异议书〉的意见》,称不同意中行重庆分行的意见,请求法院按判决书及协议执行。一审法院将邹某反对意见通知中行重庆分行后,中行重庆分行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关于中行重庆分行要求确认按照其2010年5月24日《异议书》对分配方案进行修正;确认其抵押债权优先受偿;确认邹某过渡费、经济损失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在其抵押担保债权清偿后参与分配的诉讼请求,实为要求确认中行重庆分行的抵押担保债权在邹某的拆迁安置债权之前得到清偿。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及“四久工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偿顺序,同一标的上设有多个债权的,按以下顺序依法清偿。1、“四久工程”被拆迁安置人债权;2、已交纳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并用于居住的购房消费者债权;3、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款;4、设定抵押的债权;5、普通债权。在同一顺序不能完全受偿的情况下,第4项应按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案所涉“新民花园”工程项目属“四久工程”,适用前述规定。邹某系“新民花园”工程项目的被拆迁安置人,其根据生效判决应当获得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和经济损失补助费,属于第一顺序清偿的债权。因此,分配方案将邹某的拆迁安置债权排序在中行重庆分行的抵押担保债权之前清偿并无不当,中行重庆分行要求确认其抵押担保债权在邹某的拆迁安置债权之前得到清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对中行重庆分行要求确认邹某债权受偿的数额的请求,因该金额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且不属于本案之审查范围,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行重庆分行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负担。

中行重庆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7)中区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认定物华公司应给付邹某1996年11月26日起至2008年4月3日期间的逾期安置房屋的经济损失补助费211196.5元,且物华公司应从2008年4月起至房屋安置时止,按每月2054元向邹某支付经济损失补助费是错误的,存在重复计算,该补助费金额不正确,但一审法院却对此金额予以确认,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即使邹某享有生效判决认定的经济损失补助费,该费用不能优先于中行重庆分行的抵押债权本金而受偿。因中行重庆分行享有的抵押权具有法定的优先受偿的效力。而一审法院适用《重庆市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及“四久工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认定邹某的拆迁安置债权优先受偿,显属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邹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物华公司答辩称:拆迁安置债权已经判决依法确认,其真实性本案不应再审查。抵押权仅在一般债权中具有优先顺序,应后于拆迁安置债权受偿,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物华公司差欠被上诉人邹某经济损失补助费,已经法院审查并作出生效判决。上诉人中行重庆分行对邹某享有的经济损失补助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实质是对生效判决有异议,认为生效判决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该异议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解决的范围。在生效判决未被撤销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生效判决不应执行的情况下,生效判决作为法院执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邹某享有的拆迁安置利益不能被否认。关于分配顺序问题,目前法律对于统一执行分配排序问题尚无明确规定,而被拆迁人享有的安置补偿权是建立在丧失原房屋所有权基础之上的一种特殊权利,表面上是合同权利,实质是原所有权的延伸。在物华公司尚未破产清算且无其他可执行财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有关指导意见确定邹某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权优先于中行重庆分行的抵押债权受偿并无不当。因此,中行重庆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陈华

代理审判员夏兴芸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献丽

书记员令狐荣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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