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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莆田剑桥双语小学诉被上诉人史某某、陈某甲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剑桥双语小学(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剑桥小学”),住所地莆田市X巷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姜绍东,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徐德,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45岁。

上诉人莆田剑桥双语小学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某、陈某甲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8月11日,莆田市教育局下发莆教[2004]中X号《关于同意筹办莆田剑桥双语小学批复》,同意筹办剑桥小学,学校筹办期为三年。2004年8月25日,被告剑桥小学经莆田市民政局批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发给莆民民证字第x号登记证书,有效期限自2004年8月25日至2008年8月24日,业务主管单位为莆田市教育局,业务范围为开展小学教育等活动。2007年3月份,案外人林某某、蔡某某、林某平、陈某乙、蔡某霞五人筹办剑桥小学,其中林某某为剑桥小学的法定代表人,蔡某某为董事长,林某平、陈某乙、蔡某霞为董事。2007年5月19日,剑桥小学举办者之一林某平把所保管的剑桥小学公章移交蔡某某保管,并约定:1、此公章仅用于莆田剑桥双语小学的招生、教学管理、新校区的征地和建设手续的盖章,不得用(于)其它业务活动,2、公章的保管者要严格遵守学校公章的使用和管理职责,若有其它方面之用,需征得目前学校管理者林某平的同意,否则一切责任由保管者承担。同年7月30日,被告剑桥小学、陈某甲以剑桥小学融资合作办学的名义收取原告史某某购买“X号楼东边二坎半”土地使用权人民币112万元,并加盖剑桥小学公章,案外人蔡某某作为见证人在该收条上签字。2008年8月31日,被告陈某甲代表剑桥小学与原告史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同意原告退出合作办学,以“东园小学总平面图编号为第一幢综合办公楼第1-3坎土地使用权”抵偿给原告,并特别约定从签约之日起半年内如不能动工,原告有权提出退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五从交款之日起计算。此后,被告剑桥小学未取得该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二被告亦未退还原告的出资款,致诉讼。

另查明,2006年4月18日,被告剑桥小学取得坐落在中心市X路片区用地面积x平方米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性质为划拨土地)。2006年4月19日,荔城区发展计划局向被告剑桥小学发出荔计[2006]X号《关于莆田市东园小学、幼儿园(民办)建设项目核准的通知》,通知剑桥小学项目建筑面积及投资款由剑桥小学筹集解决,建设期限两年,逾期须重新登记等事项。2009年6月2日,被告剑桥小学因未在指定期限内完成学校筹办工作,被莆田市教育局责令停止办学,2010年3月23日,莆田市民政局下发《关于对莆田剑桥双语小学限期撤销的通知》,决定将于2010年6月30日对被告剑桥小学予以撤销登记。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剑桥小学于2004年8月25日经莆田市民政局批准登记,成立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即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虽然该小学从2007年开始未进行年检,其筹备办学资格也于2009年6月被莆田市教育局停止,并被莆田市民政局责令将在2010年6月30日予以撤销登记,但根据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社会组织撤销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一条的规定,……社会组织被撤销登记后,其主体资格、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只有在注销登记后,社会组织的主体资格才完全灭失。因此,在未进行清算、注销登记前,被告剑桥小学仍是独立法人单位,其主体资格、债权债务依然存在。被告剑桥小学将公章交于被告陈某甲使用,虽与案外人蔡某某有约定公章使用的范围、责任,但这仅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剑桥小学辩称其不知道被告陈某甲持该公章对外签订协议一事,但在2008年7月20日的董事会议记录中,记载了股东讨论被告陈某甲等人“已销售的部分地皮及套房的责任”的问题,证实被告剑桥小学知道被告陈某甲的代理行为,而未表示反对,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因此,被告陈某甲持该公章对外与原告史某某签订协议,应视为代表被告剑桥小学的代理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剑桥小学承担。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剑桥小学签订的协议虽注明史某某与剑桥小学进行融资合作办学,因合作办学目标方向等事宜发生分歧退出办学,而协议中双方约定以土地抵偿出资款,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被告剑桥小学仅取得划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尚未取得该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擅自将该片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史某某,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协议。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陈某甲明知被告剑桥小学仅取得划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尚未取得该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而代将该片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史某某,被告剑桥小学明知被告陈某甲的代理行为违法亦不表示反对,均存在过错,二被告应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出资款112万元人民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此款自2007年7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㈤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莆田剑桥双语小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史某某出资款人民币一百一十二万元,并自2007年7月30日起至还清出资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5.7‰支付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规定执行);二、被告陈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莆田剑桥双语小学、陈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莆田剑桥双语小学、陈某甲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莆田剑桥双语小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莆田剑桥双语小学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陈某甲不是上诉人的股东,也没有保管上诉人的公章。1、上诉人与蔡某某签订《莆田剑桥双语小学公章保管使用职责》是上诉人对蔡某某特定的授权,蔡某某超越代理权限,非法使用剑桥小学公章与被上诉人史某某签订《协议书》,事前未征得上诉人同意,事后未得到上诉人追认。被上诉人史某某在恰谈融资合作事宜时已审核了上诉人的全部资料,明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林某某,而不是蔡某某,更不是陈某甲,也了解该地块的用途性质,而与陈某甲签订《协议书》存在一定过错,并非是善意第三人,所以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陈某甲、史某某自行承担;2、2008年7月20日的所谓董事会议记录,是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蔡某某等所作的记录,剑桥小学重要股东林某某(法定代表人)、林某平(校长)没有参加该董事会,也没有在董事会会议记录上签字。根据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该董事会决议是无效的,不能产生对上诉人剑桥小学、股东林某某、林某平的约束力。况且一审判决引用的:“已销售的部分地皮及套房的责任”是添加上去,不是原记载,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也没有证据证明剑桥小学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校长林某平知会该记载内容,事实上当上诉人事后得知被上诉人蔡某某非法使用公章对外诈骗钱款后,立即采取措施要求蔡某某交回公章,并协助受害人向陈某甲追讨被骗款项,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上述“明知”、“未表示反对”没有依据不能成立;3、被上诉人陈某甲不是上诉人的财务人员,上诉人没有授权其直接收取款项,而本案讼争款项直接汇入被上诉人陈某甲个人账户,更能证明是陈某甲个人行为,依法应由陈某甲个人承担。二、蔡某某利用保管的上诉人公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合伙多次对外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已涉嫌经济诈骗罪,恳请二审法院提出司法建议,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此外,一、上诉人已经被市民政局撤销,不具备法人资格,主体是不能成立的,所以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二、上诉人的公章是委托给蔡某某保管,而不是委托给陈某甲保管,因为蔡某某持有上诉人的公章,违反了公章管理的职责范围,其在外收取资金等行为都是蔡某某的个人行为,上诉人都不知道,也没有收取转让费。蔡某某持上诉人公章在外实施的买卖土地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应由实施盖公章行为的人承担责任;三、蔡某某土地转让费112万元是和陈某甲结合起来做的事情,这个款汇到蔡某某在仙游县城关825邮政储蓄所开设的个人帐户内,这个证据在市公安局处。上诉人没有收到任何费用,责任应由蔡某某和陈某甲两个人共同承担,与剑桥小学无关。综上,一审判决对本案上述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导致了其适用法律的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史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请,由被上诉人陈某甲承担还款付息义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史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公章由蔡某某保管,蔡某某违反使用公章的规则与本案无关;二、陈某甲也违反了上诉人的规定,擅自将土地转让,被上诉人不知情;三、对主体问题,上诉人无论是哪一个时间撤销的,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即使撤销,其债权债务仍存在,主体还存在,对外要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只能等到注销了,主体资格才消失。直至今天上诉人还无法提供内部清算的证据,所以上诉人何时撤销对其主体都没有影响;四、本案谁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称应由蔡某某、陈某甲承担,我方认为这是错误的。从本案证据可以看出,陈某甲立据,上诉人盖公章,从这个行为上看,上诉人和陈某甲都是在场的,公章内部由谁保管被上诉人不知情,所以上诉人要推卸责任是违反客观事实,所以上诉人和陈某甲应共同负责偿还被上诉人的欠款。字据上毫无体现“蔡某某”三个字,所以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是不能成立的。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甲没有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一、蔡某某不是剑桥小学的董事长,他是东园小学筹备处的董事长;二、原审查明“同年7月30日……案外人蔡某某作为见证人在该收条上签字”错误,这与剑桥小学无关,因为剑桥小学在这段期间没有融资,也没有转让土地给史某某,也没有收取史某某土地转让款112万元,加盖公章是蔡某某个人行为;三、原审查明“2008年8月31日……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五从交款之日起计算”错误,这些都不是剑桥小学的行为,而是蔡某某的个人行为,与剑桥小学无关,而且这些事剑桥小学都不清楚;四、原审查明“此后,被告剑桥小学未取得该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事实上我方是始终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五、原审查明“被莆田市教育局责令停止办学”错误,剑桥小学是市教育局管的一个小学,去年按管辖原则移交给荔城区教育局管辖,并没有被责令停止办学;六、原审查明“2010年3月23日……予以撤销登记”错误,撤销时间是2010年9月8日左右;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史某某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利用筹备创办剑桥小学而取得划拨坐落在中心市X路片区用地面积x平方米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外融资,上诉人、被上诉人陈某甲从中收取被上诉人史某某投资剑桥双语小学人民币112万元的事实,有上诉人在出具给被上诉人史某某收条上所盖剑桥小学公章证实,案外人蔡某某亦作为见证人在该收条上签字。尔后,上诉人、被上诉人陈某甲又与被上诉人史某某签订该片土地的使用权抵偿给被上诉人史某某的协议书,因上诉人尚未取得该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且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该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合同,为此,上诉人应承担返还投资款给被上诉人史某某的责任,被上诉人陈某甲亦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应返还给被上诉人史某某出资款人民币112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陈某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所称的理由及诉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莆田剑桥双语小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强

审判员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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