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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等诉上诉人陈某丙等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47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25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21岁。

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娟、王艳,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63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60岁。

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广、沈枫荣,福建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肖某某,成人,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农民,住所(略)。

原审第三人陈某丁,女,56岁。

原审第三人陈某戊,女,48岁。

上诉人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因与上诉人陈某丙、郭某某、原审第三人肖某某、陈某丁、陈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坐落涵江区X街X号房屋(房产证号:x)属于被继承人林兰妹(已于2009年死亡)、陈某杰(已于1978年死亡)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由三原告管理使用。被告陈某丙、第三人陈某丁、陈某戊及原告吴某某的丈夫陈某铭(已于2007年死亡)均系林兰妹和陈某杰的婚生子女。第三人肖某某送养他人,其不具有法定继承的资格。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系原告吴某某与陈某铭的婚生子女。被告陈某丙与被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陈某丁、陈某戊放弃对本案遗产的继承权。2006年3月被继承人林兰妹因受伤获得赔偿款人民币x元,该款项经林兰妹公证声明由被告陈某丙保管,并仅用于林兰妹营养、治疗及处理后事项目中。2007年至2009年,二被告与林兰妹生活期间,二被告为处理林兰妹日常医疗、护理费用及林兰妹丧事费用共支出人民币x.83元。林兰妹死亡时还留有约四钱重的黄某项链一条及各约一钱重的黄某戒指三枚(现均在二被告处)。因被继承人林兰妹未留遗嘱,原告与被告因分割遗产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0年1月18日诉至本院。经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原审判决认为,林兰妹于2007年2月至其死亡期间由二被告赡养,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为处理林兰妹日常医疗、护理及丧失费用已经超过x元,虽然二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系收款收据,但该项支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林兰妹留有遗产人民币x元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黄某首饰的数量及重量各执一词,且均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放弃本案所有遗产的继承权,且其主张与被告的主张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林兰妹留有遗产重约4钱的黄某项链一条及各重约1钱的黄某戒指三枚(均在被告处)。被告主张其中一枚黄某戒指被原告拿走,一枚戒指遗失,黄某项链一条已经被卖掉用于赡养林兰妹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三人陈某丁和陈某戊明确表示放弃本案诉争遗产的继承权,本院予以照准。本案陈某杰于1978年死亡,即发生继承。本案诉争的位于涵江区X街X号的房屋属于陈某杰与林兰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遗产。即陈某铭、陈某丙、林兰妹均享有该房屋的继承权。陈某铭于2007年7月死亡,其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由三原告及林兰妹继承。林兰妹于2009年4月死亡,其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由陈某丙、陈某铭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即由原告陈某甲及陈某乙继承)。综上,三原告主张享有对涵江区X街X号房屋的继承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被继承人留有遗产x元及黄某项链1条、黄某戒指5枚。被告提供证据可以证明林兰妹于2006年因受伤得到的赔偿款x元已经用于林兰妹的生活、治疗及处理丧事费用。对林兰妹遗留的黄某饰品可按被告及第三人认可的重量及数量认定,即重约四钱的黄某项链一条,各重约1钱的黄某戒指三枚。被告主张其中一枚黄某戒指被原告拿走,一枚戒指遗失,黄某项链一条已经被卖掉用于赡养林兰妹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对坐落莆田市涵江区X街X号的房产享有继承权。二、林兰妹的遗产重约四钱的黄某项链一条(现在被告处)归被告陈某丙、郭某某所有;各重约一钱的黄某戒指三枚(现在被告处)归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上诉人陈某丙、郭某某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上诉称:涵江区X街X号的房屋,系上诉人吴某某丈夫陈某铭(2007年7月1ト廊┦ⅲ笤谏巳と阈π⒈隆鸪媒⒚隆鸪航拜患媳呱怂氯鸪纳傅赘虑莱ひi(于1978年去世)和母亲林兰妹(于2009年4月29日去世)遗留的产业。该房屋长期以来由陈某铭管理,陈某铭去世,由上诉人管理。对于涵江区X街亢莘奈痰屑ǔ拢莱ひi去世后,其份额应由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享有,陈某铭依法享有继承产权;林兰妹去世的,陈某铭已经去世,陈某铭应继承的份额依法应由子女(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代位继承;陈某铭去世后,其对上述房屋的份额,全部由妻子、儿子、女儿继承。因此,上诉人对涵江区X街X号的房屋依法享有继承产权。另外,林兰妹去世时,尚有遗产人民币x元、黄某项链一条(约4钱重)、黄某戒指5枚,由被上诉人保管,至今尚未分割,2010年1月11日,上诉人依法起诉要求分割遗产。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基本查清了房屋及黄某首饰的遗产状况,但对被上诉人代保管的林兰妹存款x元,却未依法认定,并且仅凭被上诉人单方出示的开支记录,即认定:“被上诉人为处理林兰妹日常医疗、护理及林兰妹丧事共支出人民币x.83元,所以林兰妹没有留有前述遗产”。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违背客观事实,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对林兰妹的x元遗产进行分割。

上诉人陈某丙、郭某某答辩称,遗产是在林兰妹过世后才可以称得上,但该3.5万元已经全部用于林兰妹在世时的治疗。请求驳回上诉人吴某某方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陈某丙、郭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业已认定二上诉人为处理林兰妹的日常医疗、护理及丧葬费用已经超过x元并达x.83元的事实。林兰妹因伤获得的人民币x元赔偿款及其所有的黄某项链、戒指都是其个人财产,二上诉人作为与林兰妹共同生活的继承人,有权为处理林兰妹的日常医疗、护理及丧葬费用合理处分该财产。原审判决既已明确认定该x元已不足处理林兰妹的日常医疗、护理及丧葬的费用,那么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知,二上诉人为此处分林兰妹所留的黄某项链用于料理林兰妹的后事是合情合理的,原审判决认定黄某项链尚存在上诉人处是错误的,应予纠正;2、二第三人的陈某只能证实确有转交三枚戒指给上诉人,但并不能证实现在尚存有三枚戒指,三枚戒指中的一枚已被被上诉人吴某某拿走,另一枚遗失(林兰妹戴该枚戒指期间),只剩最后一枚戒指在上诉人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驳回三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要求分割黄某项链一条、黄某戒指五枚的原审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答辩称,一审开庭时本来是第三人保管黄某项链,后来上诉人陈某丙方把黄某项链和戒指都拿走了,事实清楚,其自身也都承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对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至2009年,二被告与林兰妹……共支出人民币x.83元”有异议,认为林兰妹2008.12.8声明书中第一点已经非常清楚地看出不存在日常的医疗护理、丧事等费用;3.5万元中有3万是林兰妹在2006年发生事故给予的赔偿,5000元是护理人员的费用,补偿的钱不应该用于护理期间的,收款收据都是造假的;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陈某丙、郭某某对原审判决查明林兰妹死亡时还留有约四钱重的黄某项链……黄某戒指三枚”有异议,认为已经不存在黄某项链,上诉人陈某丙方为了提供林兰妹的治疗费用已经变卖了;其他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位于涵江区X街X号的房屋属于陈某杰与林兰妹夫妻共同财产,陈某铭、陈某丙系陈某杰、林兰妹夫妻的子女,均享有继承权,因陈某铭已死亡,其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可由妻及子女继承。上诉人陈某丙、郭某某自2007年至2009年间一直赡养照顾年老的林兰妹,林兰妹因伤获得的人民币x元赔偿款,按常理用于林兰妹的日常医疗、护理及丧葬费用等开支合情合理;对于林兰妹遗留的黄某饰品,原审根据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陈某认可的数量和重量进行认定及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与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上诉人陈某丙、郭某某上诉所称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上诉,维持原判;

二、驳回上诉人陈某丙、郭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上诉人陈某丙、郭某某各承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强

审判员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吴某生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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