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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不服柘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被告柘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高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柘城县公安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柘城县公安局梁庄派出所干部。

第三人曹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原告张某甲因不服柘城县公安局柘公(梁)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2年3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李某、第三人曹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柘城县公安局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柘公(梁)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认定:2011年10月18日14时许,柘城县X村民曹某和张某甲在本村南地沟西丈量土地时,因口角发生纠纷,张某甲即对曹某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

该处罚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罚款五百元未执行。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曹某的陈述材料;2、张某甲的陈述材料;3、张某杰询问笔录;4、张某俭询问笔录;5、王某杰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张某甲对曹某殴打的事实清楚。第二组:1、受案登记表;2、报案笔录;3、传唤证;4、传唤通知书;5、警员信息;6、户籍信息;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0、权利义务告知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一、被告做出的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和第三人只发生了口角,而没有发生肢体上的冲突,且第三人没有任何伤情,没有司法鉴定和伤情报告等有关某料予以证明。二、被告做出的该决定程序违法,被告在做出处罚前没有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的有关某定,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请求依法撤销。

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被告所做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一致。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第三人住院病历及收费单据。证明原告将第三人打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证人张某杰、王某杰经原告申请出庭作证,并接受了询问。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原则,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某甲与第三人曹某同为柘城县X村民。2011年10月18日14时许,在本村村干部张某杰、张某俭、王某杰主持丈量本村南地沟西土地时,二人因口角发生纠纷,张某甲即对曹某进行殴打。被告根据相关某定对原告作出处罚。原告不服,向柘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某持了该决定。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张某甲对第三人曹某实施殴打的行为,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均能证实。《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伤害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人系六十周岁以上的人,被告作出上述处罚并无不当。原告所述被告在处罚前未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及第三人无伤情报告和司法鉴定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理由是:在公安行政案件权力义务告知书上,有原告“以上我读过,张某甲”签字,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有原告指印。其次伤情报告和司法鉴定结论并不是作出处罚的必要条件。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柘城县公安局柘公(梁)决字[2011]第X号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静

审判员董晓

审判员杨某华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路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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