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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陈某某诉新安县铁门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某,女,成年。

原告陈某某,男,成年。

委托人李战周,男,成年。

被告新安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新安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新安县卫生局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铁门卫生院副院长,一般代理。

原告高某某、陈某某诉被告新安县X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铁门卫生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陈某某诉称:2008年8月24日,原告高某某因预产期临近到被告处检查。2008年8月26日到被告处做剖腹产手术。手术中由于被告医生不负责任,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孩子没有存活,被告为避免事态扩大,在新安县卫生局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一周后,高某某下腹经常疼痛,又先后到新安县人民医院、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在河科大医院经诊断为剖宫产手术后产辱感染,胎盘残留,行术后在子宫内取出两块鸡蛋大小重约60克的胎盘残留和一根将要钙化的线绳,给原告身心及日后生育造成极大危害,原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告2008年9月达成的赔偿协议书,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x.6元。

被告铁门卫生院辩称:我们原来就赔偿问题已达成过协议。我们认为我们原来付的款已付超了,我们同意撤销原协议,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诉称我们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孩子没有存活说法不成立,胎儿未能成活的原因是由于羊水量少,胎盘钙化,先天发育不良造成的,我们建议对死婴进行法医鉴定,原告拒绝,在县卫生局和铁门海校主持下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3万元。婴儿死亡与我们无关,该协议显失公平,我们免去了原告在铁门卫生院住院费1200元,胎盘残留不影响原告生育,也构不上伤残等级,我们不同意精神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4日,原告高某某因孕产到铁门卫生院进行检查,2008年8月26日到该院住院,并经诊查后作剖宫产术,生一男婴,该男婴生下后无呼吸经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9月18日高某某因腹疼到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剖宫产术后产褥感染,2、宫腔积血或胎盘残留,3、子宫切口愈合不良。后对症抗菌治疗,行清宫术,取出胎盘残留组织约50克,于2008年10月14日出院,共住院26天,支出住院费6694.19元,支出其它治疗费用1624.24元。另高某某提供2008年11月分至2009年5月份在解放军x部队某卫生队治疗支出费用5346元证明一份。但未提供医疗费单据及相应病历。另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522.5元,鉴定费票据5010元,复印费、孩子衣物等项费用票据1242元,高某某在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上班,薪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月工资为2525元。2009年5月河南王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鉴定事项作出鉴定结论为:1、铁门卫生院在诊疗高某某的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过失行为,医疗行为对高某某造成的损害其参与度为70%左右。2、高某某的损害后果不构成伤残等级。3、原则上说,不会影响高某某今后的生育。4、继续治疗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另查明:2008年9月2日,高某某与铁门卫生院达成赔偿协议,由铁门卫生院一次性赔偿原告x元人民币,已履行完毕。2009年3月2日,原告因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在被告处做剖宫产手术,被告方在施治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因该医疗过错行为到其它医疗机构进行补救治疗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民事政策精神,核定以下损失数据:医疗费8318.43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5010元,复印、购孩子衣物等其它支出费用1242元,误工费酌定3个月计7575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陪护费按1人计算26天为1492.4元,共计各项损失x.83元。对于原告提供的在部队卫生队治疗费证明5346元,无相关医疗费单据,无医院病历,无河科大附属医院转院治疗证明,故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于2008年9月2日达成的3万元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的其它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安县X镇中心卫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高某某、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陪护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83元(原按协议赔付的3万元除外)。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5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2000元,被告新安县X镇中心卫生院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张通子

二00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闫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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