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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09年4月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20日王XX帮被告人张某某收购土豆时造成人身损害,双方引起诉讼。2008年3月18日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给付王XX各项费用共计x.3元。后因被告人张某某未履行判决,2008年5月4日王XX向汤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6月12日汤阴县人民法院将被告人张某某的一辆农用三轮车予以查封,后对查封车辆采取评估等强制措施时,被告人张某某私自将车卖掉,所卖车款未履行判决所确定之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书、调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前,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与申请执行人王XX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且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张岚锋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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