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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1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文某某在临武县县城城市猎人游戏厅内盗得一女孩OPPO手机一部。得手后,被告人文某某将该手机供自己使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74元。

2、2010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文某某窜至临武县X路联翔网吧,在一女孩包内盗得现金20元,手机一部。得手后,被告人文某某在该网吧内睡觉。不久,女孩发现被盗,在该网吧管理人员的协助下发现了文某某。被告人文某某遂将所盗物品交还给受害人,并赔偿其现金600元私下了结此事。

3、2010年7月以来,被告人文某某先后4次潜入县X路原物价局院内的中环酒店员工宿舍内,累计盗得现金1100元及银行卡等物。

4、2010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文某某再次潜入中环酒店员工宿舍伺机行窃时,被邝某某等人发现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证人邝某某、邓某某、蒋某某、彭某某、骆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在2010年9月1日实施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

二、已追缴的被告人文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一百九十四元,返还给被害人,已追缴的赃物OPPO手机一部,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邹红卫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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