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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彭礼斌、蔡某某,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居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7月14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万元,期限六十天,届期被告未偿还,故请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及自2010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30‰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自2010年9月14日起按1003元/日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刘某某辩称,本人通过案外人林碧泉的介绍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期限二个月,利率为30‰,二个月的利息为人民币x元,原告直接从借款中扣除,然后通过汇款方式汇给本人,故本人实际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1万元;另外,因案外人林碧泉尚欠原告人民币20万元,在书写借条时,林碧泉请求本人多写20万元,本人碍于情面,就多写20万元,故本人同意偿还原告人民币150万元,其他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4日,被告刘某某有立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李某收执。借条内容为:“兹向李某暂借资金人民币壹百柒拾万元,自2010年7月14日至2010年9月13日。特别约定事项:2010年9月13日若无法归还借款,每超期限一天,按月息叁分标准(按延期实际天数)计付利息,并每天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03元。借款人刘某某,身份证号码x。”嗣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主张,虽然借条记载是借款人民币170万元,但因多写案外人林碧泉尚欠原告人民币20万元,另外,原告直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x元,故本人实际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1万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在诉讼期间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纳,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了利息及违约金之外的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被告辩解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7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关于按月利率30‰的约定,因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故本院予以调整为月利率按20‰计算。至于逾期违约金实质就是利息,故原告请求按每日1003元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一百七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一百七十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至本判决书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万零八百三十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二万零二百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六百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明添

审判员黄某源

审判员陈政忠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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