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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邓某某劳务纠纷案

时间:2005-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3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石西华村出租屋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X号,现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上海村。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劳务(雇员)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6月29日至9月31日(三个月零二天),原告为被告的工程安装橱柜,原告的月薪为1500元,另补贴电话费、摩托车油费及维修费每月150元,共1650元,双方只是口头协议,没有签订合同。期间,被告共支付了原告工资3650元,尚欠1465元未支付,该款被告在诉讼中亦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工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予原告,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465元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46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协议为其工作至年底是违约行为而拒付余款,因被告未能提供有关的依据,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车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1465元予原告邓某某。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41元,合计91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邓某某与本人是工作同行的朋友,都能从自己朋友的橱柜店接到橱柜方面的单子。被上诉人于2004年6月29日开始与我合伙做事。由于当时是装修行业淡季。所以从被上诉人同我合作至同年7月底,我们共同安装五单,总收入只有750人民币。由于当时处于非常时期,我就与被上诉人协商以发工资的方式给他分成。协商“在正常情况下,每月1500人民币,摩托车及手机补150人民币,合计1650人民币。但最低时限一起合作到年底。如果中途毁约就不能按此协议分成”。在合作初期,被上诉人对橱柜并不熟悉,于是我便教他如何做。直到9月下旬工作繁忙期,被上诉人以太太生育为由回老家,10月1日一定要走,并承诺10月中旬回来。但直到10月下旬被上诉人都没有回来并致电给我说他与其太太在老家发展,没有时间再做橱柜生意了。后来到了11月中旬,被上诉人不仅回来做橱柜生意而且还把以前合作时期的顾客拉了过去,更甚是向我讨回工钱。被上诉人在南海区人民法院诉讼的理由是本人拖欠其工资。其根本不符合事实,实际上到被上诉人离开我这里止,本人两次总共支付人民币3650元正给他。在2004年6月29日至同年9月31日的3个月零2天里,我们俩总共工作时间不到两个月(60天)。被上诉人工作时间也不到60天。而在8月初的时候,被上诉人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了1个月之久。被上诉人在2004年6月29日至9月31日内,总共休息时间超过1个多月。本人在第二次支付人民币2000元时,也就是被上诉人离开时(10月1日)告诉他,具体帐目等回来后再算。由于被上诉人离开前说没钱,而且办完事就回来,我也没顾虑太多,当时还多付给他450元人民币。其后被上诉人也曾多次以工资为由向本人要钱,并多次恶言相对,对我们全家人身财物安全造成很大威胁。被上诉人为了达到目的于2005年1月份把本人工作单位“长园赛宝橱柜店”门市部状告到劳动局,因当时被告知道该门市部正在办理相关手续之中。其将此当作把柄,便随后又到工商局及劳动局起诉,企图以诬告方式达到不良目的。另外,被上诉人于2004年的合作期间,在自己的朋友“嘉豪橱柜”接了单橱柜台面由自己做成。由于手工质量等问题,交货时客户不肯接收。由于此问题,本人至今连手工费都没能收回来。更重要是,后来客户一直向我索赔,包括客户自己提供的原材料。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春节后被上诉人曾多次趁我家人不在时,在我家门窥探并撬开我家窗户,有次还被我太太撞见。为了辩明是非曲直,保护我正当的合法利益,打击被上诉人不法行为并制止他今后可能的不法举动。我陈述了上述事实,希望人民法院能给我一个合理的判决。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退回支付的3650元、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诬告上诉人工作单位“长园赛宝橱柜店”所造成的误工经济损失1500元、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坏客户“嘉豪橱柜店”的橱柜台面经济补偿1296元、判令被上诉人对其侵犯上诉人个人财产及人身权益的行为进行追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邓某某答辩称:2004年5月,上诉人多次找本人为其工程安装橱柜,当时口头承诺本人的月薪为1500元,另补贴电话费、摩托车油费及维修费每月150元,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同年6月29日,本人开始为上诉人工作。2004年8月28日,被告支付了本人7月份工资1650元,但尚欠6月份三天的工资未支付。2004年9月1日,本人向上诉人提出辞职,表示做完该月便不做。同月31日,上诉人给付了本人2000元,并表示余款1465元以后再给付,但至今未给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上诉人吴某某在原审中确认其欠被上诉人邓某某工资1465元,属于自认行为,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吴某某拖欠被上诉人邓某某工资146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吴某某认为被上诉人邓某某自毁协议在先,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退回其原先支付的365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所在工作单位“长园赛宝橱柜店”所造成误工损失1500元、损坏客户“嘉豪橱柜店”经济补偿12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请求均属于二审期间提出反诉请求,应另行起诉,本院不作处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犯其个人财产及人身权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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