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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商评委第三人老爷车伟林公司、老爷车创建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瞿晓心,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勋华,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香港老爷车伟林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屯门龙门路龙门居14座3字楼H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第三人香港老爷车创建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香港老爷车伟林国际有限公司(简称伟林公司)、香港老爷车创建有限公司(简称创建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勋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伟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创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衬某、袜、服装等商品与第x号“老爷车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略)号“狄安DEO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略)号“DEO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分别指定使用的衬某、袜、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由汽车图形及一圈花环组成,其中汽车图形为显著部分,与上述五个引证商标所含汽车图形部分所描绘的均为老式汽车,且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形成与上述五个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可注册性。其他商标并存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张某诉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均为纯图形商标,其图形部分在描绘手法、车体形状、整体构图均明显不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均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与被异议商标纯图形商标明显不同,前者的显著部分为文字部分,且在图形部分也存在描绘手法和车体形状上的巨大差异。而且五个引证商标均获准注册,已经说明在类似情形下不应当判定为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五个引证商标也应当判定为不近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伟林公司述称,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创建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略)号图形商标,由张某以海丰县公平万东制衣厂的名义于2001年10月22日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衬某、工作服(罩衣)、T恤衫、鞋、帽、袜、手套(服装)、领某、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系第x号“老爷车x及图”商标,申请日为1989年10月4日,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9月19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系第x号图形商标,申请日为1995年2月5日,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1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帽、裤某、手套、领某、围巾、皮带(佩服装)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系第x号图形商标,申请日为1993年12月16日,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5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夹克、衬某、皮鞋、围巾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四系第(略)号“狄安DEON及图”商标,申请日为1996年1月22日,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皮鞋(靴)、领某、服饰用皮带、背带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五系第(略)号“DEON及图”商标,申请日为1996年1月22日,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夹克、西某、袜、帽、领某等商品上。

伟林公司、创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于2007年8月22日以被异议商标与伟林公司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图形商标、创建公司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图形商标构成近似为由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张某不服,于2007年9月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了宣传材料12页。伟林公司与创建公司分别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答辩书和证据。2010年3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庭审中,张某明确认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五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五个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异议复审答辩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老式汽车及花环构成,五个引证商标或者为老式汽车图形,或者老式汽车图形占整体比重较大,为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分别对比被异议商标和五个引证商标的老式汽车图形,其整体外观、构图要素、视觉效果均相近似,相关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被异议商标与五个引证商标混淆,或者误认为两者属于系列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五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异议商标与五个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足以与五个引证商标相区分。至于五个引证商标之间是否共存以及其他商标是否共存与被异议商标是否应当核准注册无任何某联。

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张某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某、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第三人香港老爷车伟林国际有限公司、香港老爷车创建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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