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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2009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许昌县看守所。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6日5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蒙x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许昌县推进区创业大道南60米处时,与自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芦××相撞,造成芦××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死者芦××系外力猛烈作用致肋骨多发性骨折,胸腔组织损伤,胸腔内出血死亡。许昌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离开现场,等交警部门到现场后,主动投案自首,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经调解,被告人付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双方永不再纠。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调解书、赔偿协议、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不当。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本案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等待交警部门到现场处理事故,是法律规定的驾驶员应尽的义务,故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晓燕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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