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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起,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平,女,1982年7月出生。系被告王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某起,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东华鑫苑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营销服务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系营销服务部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下称中国人寿南阳营销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2日10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R/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312国道与滨河路交叉口右转弯处相撞,致原告受某。原告受某某,即被送至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住(略),支出医疗费x.98元,经鉴定原告伤情为八级伤残。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豫R/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刘某某,该车辆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x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并请求二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金赔付给原告。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②医疗费发票一支,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x.98元;③原告住院的诊断证、病历及出院证,以证明原告诊治情况,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需做二次手术;④交通费车票197支计2030元,以证明交通费支出;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左肩部损伤伤残程度为Ⅷ级,头面部损伤伤残程度为Ⅹ级;⑥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制件,以证明原告年龄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⑦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受某前做小食品摊生意;⑧河南油田分公司井下作业处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陪护人收入及误工损失。

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辩称,二被告为肇事的豫R/x小型客车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性的机动车辆综合险,含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将保险金直接赔付给原告。

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单正本(复制件)三份以及购买保险缴纳保险费的发票三支,以证明二被告为事故车辆购有保险。

被告中国人寿南阳营销部未提供书面答辩。在诉讼中表示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为肇事车辆购有两份交通事故强制险,属重复投保行为,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分担赔偿责任,各赔50%。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非保险范围。原、被告均未向本公司申请索赔,本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南阳营销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诉讼中辩称,被告王某某、刘某某重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中国人寿签订的保单在先,因而与本公司签订的强制险保单无效,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责任之外的保险金。

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提供了格式“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某的豫R/x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唐河县X镇312国道与滨河路交叉口处,与原告赵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受某。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唐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原告赵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某某,即被送至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眶周损伤,左上颌骨骨折,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左面部皮下血肿;(3)左肱骨科颈骨折;(4)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唐河县中医院住(略),于2009年7月1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98元。出院诊断:需二期手术取出体内钢板。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9月12日为豫R/x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南阳营销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9月12日为豫R/x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性的机动车辆保险(含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是自2008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12日24时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是1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

诉讼中,经原告赵某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某的头部、肩部、眼部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临鉴字(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某交通事故致左肩部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Ⅷ级伤残。2、赵某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Ⅹ级伤残。

诉讼中,经原告赵某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09年7月1日作出(2009)唐大民初字第5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豫R/x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扣押。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2009)唐大民初字第5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豫R/x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的扣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某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豫R/x小型客车与原告赵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受某,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作为肇事的豫R/x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所有权人,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分别为肇事的豫R/x小型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分别与中国人寿南阳营销部和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两家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同样的比例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某人遭受某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收入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某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某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某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用为x.98元;原告的误工费,每天按照当地劳工劳动报酬标准30元计算,30元/天×31天=930元;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其亲戚收入证明一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亲属为其护理,故护理费仍按照当地护工劳动报酬标准每天30元,1人护理计算,30元/天×31天=93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贴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30元/天×31天=93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车票197支计2030元,明显超过合理需要,本院酌定5人次,每人次往返从原告所住医院至原告住所14元计算,14元/人次×5人次=7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Ⅷ和Ⅹ级,伤残赔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某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依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数额为x元/年×20年×31%=x.2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提供医师证明二次手术“钢板取出术”手术费用需8000元,此费用为将来必然发生之费用,本院亦予确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已确定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即已包括有精神损害抚慰的性质,故原告再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再支持。以上原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为x.18元,原告请求x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赵某x元的50%即x元保险金。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赵某x元的50%即x元保险金。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18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82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耀

审判员陈欣斌

审判员刘某相

二○○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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