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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福英,(略)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曾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万福英,被告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1994年结婚后一直居住在龙宝岩上川东化还房区某某号房内。2008年1月28日双方因性格不合在万州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达成协议共同财产龙宝岩上川东化还房区某某号房一套归我所有,并已得到万州区婚姻登记中心的认可,我与被告离婚后一直居住该房,现要求将该房过户给我所有。

被告辨称:离婚协议书上的签名系我所签,离婚时是考虑原告无房居住才同意将房屋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过户,我坚决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位于(略)龙宝岩上川东化还房区某某号房一套(建筑面积40.83平方米),该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余某。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将上述房屋过户给自己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将所有财产约定归原告所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不同意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无任何理由和证据支持,现该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余某,因此,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略)龙宝岩上川东化还房区某某号房一套的过户手续,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原告陈某办理(略)龙宝岩上川东化还房区某某号房一套的所有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原、被告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而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曾艳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喻剑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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