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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盗窃罪,2001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2009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许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1年11月2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徐建华(已判刑)、孙保庆(已判刑)、朱风刚(另案处理)、刘某来(另案处理)、张宗领(另案处理)分别驾驶两辆摩托三轮车在河南省尉氏县X镇附近扒窃山东济宁货车司机仲××货车上的乌鱼16篓,价值8250元。

2、2002年1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孙保庆(已判刑)、王新民(已判刑)、张宗领驾驶机动三轮车在新郑至禹州交界处扒窃过往司机张××、尚××货车上的21英寸东杰牌电视机7台,价值5600元。

3、2002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新民、徐建华、乔新伟(另案处理)驾驶机动三轮车在许昌“311”国道贺庄段盗窃过往司机齐××驾驶的货车上的TCL电视机5台,价值x元。

4、200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新民、孙保庆、段前进(另案处理)、乔新伟在河南省长葛市扒窃过往货车上的彩布六捆,共计7000余米长,价值7700元。

5、2002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新民、刘某涛(已判刑)、乔新伟在许昌贺庄油库附近盗窃过往货车上的锁扣700个,价值1750元。后赃物由刘某某通过俎中良销给俎庄宁玉兰,得赃款1200元,4人分肥。

6、2002年7月4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新民、孙保庆、乔新伟在许昌俎庄收费站附近扒窃焦作市博爱县肖××货车上的斯美特洗衣粉172件,价值4472元。

7、200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新民、徐建华驾驶机动三轮车在襄城县颖桥附近扒窃过往货车上的小米19袋,价值1700元,后王新民将盗窃得来的小米卖到许昌县X镇X村赵××处,得赃款1700元,三人分肥。

8、200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孙保庆、段前进、乔新伟驾驶机动三轮车在许昌县X乡扒窃过往货车上的百年老窖酒30余件,价值18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书某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对起诉书某控的第一、四、八起犯罪有异议,自己没有参与该三起犯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某控的第一起、第四起、第八起犯罪被告人没有参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有悔罪表现。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1年11月2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徐建华(已判刑)、孙保庆(已判刑)、朱风刚(另案处理)、刘某来(另案处理)、张宗领(另案处理)分别驾驶两辆摩托三轮车在河南省尉氏县X镇附近扒窃山东济宁货车司机仲××货车上的乌鱼16篓,价值8250元。

2、2002年1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孙保庆(已判刑)、王新民(已判刑)、张宗领驾驶机动三轮车在新郑至禹州交界处扒窃过往司机张××、尚××货车上的21英寸东杰牌电视机7台,价值5600元。

3、2002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新民、徐建华、乔新伟(另案处理)驾驶机动三轮车在许昌“311”国道贺庄段盗窃过往司机齐××驾驶的货车上的TCL电视机5台,价值x元。

4、200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新民、孙保庆、段前进(另案处理)、乔新伟在河南省长葛市扒窃过往货车上的彩布六捆,共计7000余米长,价值7700元。

5、2002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新民、刘某涛(已判刑)、乔新伟在许昌贺庄油库附近盗窃过往货车上的锁扣700个,价值1750元。后赃物由刘某某通过俎中良销给俎庄宁玉兰,得赃款1200元,4人分肥。

6、2002年7月4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新民、孙保庆、乔新伟在许昌俎庄收费站附近扒窃焦作市博爱县肖××货车上的斯美特洗衣粉172件,价值4472元。

7、200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新民、徐建华驾驶机动三轮车在襄城县颖桥附近扒窃过往货车上的小米19袋,价值1700元,后王新民将盗窃得来的小米卖到许昌县X镇X村赵××处,得赃款1700元,三人分肥。

8、200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孙保庆、段前进、乔新伟驾驶机动三轮车在许昌县X乡扒窃过往货车上的百年老窖酒30余件,价值18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8次,总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王新民、徐建华开了一辆机动三轮车跑到襄县的一个地方,我们三人由王新民骑车,我和徐建华上到一辆过往货车上,从货车上卸下一、二十袋小米,后来王新民将小米卖了。我没分到钱。2002年4月份的一天,王新民不知道从哪儿偷了五台电视机(3台21英寸的2台43英寸的),之后王新民将这五台电视机交给我卖了,我将电视卖了x元,我事后分了500元钱。2002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新民从车上偷了700个锁扣交给我,我将锁扣卖给了俎庄的俎玉兰,卖多少钱不知道。因为锁扣我是通过刘某丽卖的,钱给刘某丽了。2002年的一天,王新民不知道从哪儿偷了六、七捆彩布,我和刘某丽一起将彩布卖给金三角市场,我在市场门口把风,其他情况不知道。

2、同案犯王新民、孙保庆、徐建华均供述了2001年11月份至2002年11月份,伙同刘某某等人先后在尉氏县、禹州市、长葛市、许昌县、襄城县等地扒窃货车上的乌鱼、电视机、彩布、小米、酒等物品的事实。

3、被害人仲××、张××、尚××均陈述了货车上的物品被盗的时间、地点、数量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3、价格鉴定,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4、许昌县人民法院(2003)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判刑的情况

5、许昌县人民法院(2001)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保建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日

书某员刘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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