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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东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民事调解工作,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21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600M处时,将由西向东通过公路的行人陶XX当场撞死,被告人徐某某驾车逃逸,后于2009年8月10日到杞县公安局投案。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外,被告人徐某某再赔偿受害人家属x元(均已履行),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龙XX、楚XX的证明,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杞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侯宪忠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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