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男,汉族,农民。系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于某河,男,系于某生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及于某乙的辩护人万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及其代理人于某河、张家忠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期间因受害人提出重新鉴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7日下午,杞县X乡X村民于XX与于XX两家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打架,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二人持砖头打击于XX头部,致于XX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2009年3月18日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重伤,2009年5月18日经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鉴定为轻伤(偏重)。被害人受伤后当日到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5073元。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各项费用5000元(已履行),被害人于XX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不再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XX、于XX、栗X、于XX等人的证明,被害人于XX的陈述,杞县公安局法医技术室法医鉴定书、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鉴定书及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某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09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09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侯宪忠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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