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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卿杰,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卿杰,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鹏;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生气,并殴打原告,由于是再婚,原告对这次婚姻非常重视,所以就忍气吞声的与被告生活,但被告对原告还是又打又骂,将原告与前夫的儿子视为“眼中钉”,事事计较,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鹏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王某鹏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的婚前及婚后财产均归原告所有,但要求原告给付被告补偿金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鹏;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王某鹏,抚养费自理,原告亦表示同意。

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福日牌25寸彩电1台,新飞牌冰箱1台,小冰柜1台,空调1台,饮水机1台;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两张木床(1张单人床,1张双人床)、布艺沙发1套,电视柜1个,太阳能1台,抽油烟机1台、波浪牌洗衣机1台、25寸海尔彩电1台,21寸旧彩电1台;夫妻共同财产有大冰柜1个。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有王某妞欠原、被告的2000元,张新胜欠原、被告的2000元,以上共计4000元;共同债务有:欠张新胜x元,欠张新枝2000元,欠张兰英5000元,欠朱玉琴4000元,欠霍小红1000元,欠张改枝4000元,欠王某杰煤款500元,欠梁春荣酒钱300元,欠张国军1500元,欠张建伟2000元,欠王某平3500元,欠张新杰2500元,欠王某朝1000元,欠王某喜1000元,欠卖猪下水的407元;以上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就婚生子王某鹏的抚养达成协议,双方一致同意王某鹏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福日牌25寸彩电1台,新飞牌冰箱1台,小冰柜1台,空调1台,饮水机1台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两张木床(1张单人床,1张双人床)、布艺沙发1套,电视柜1个,太阳能1台,抽油烟机1台、波浪牌洗衣机1台、25寸海尔彩电1台,21寸旧彩电1台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大冰柜1个,被告自愿放弃分割,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要求归其所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称将其婚前全部财产及双方结婚时对被告父亲的房屋的装修价值全部给原告,由原告给付财产补偿款x元,但被告对房屋的装修价值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原告不同意,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权共有4000元,应由原告享有2000元债权,被告享有2000元债权;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x元,由原告承担x.5元,被告承担x.5元;原告称夫妻共同债务中欠张改枝7000元未还,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只认可4000元,本院依法认定该欠款为4000元;被告称夫妻共同债务中欠王某喜3000元,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只认可1000元,本院依法认定该欠款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鹏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张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福日牌25寸彩电1台,新飞牌冰箱1台,小冰柜1台,空调1台,饮水机1台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两张木床(1张单人床,1张双人床)、布艺沙发1套,电视柜1个,太阳能1台,抽油烟机1台、波浪牌洗衣机1台、25寸海尔彩电1台,21寸旧彩电1台归被告所有;原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大冰柜1个归原告所有;

四、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权共有四千元,由原告张某某享有二千元债权,被告王某某享有二千元元债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有四万零七百零七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二万零三百五十三元五角,被告王某某承担二万零三百五十三元五角。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丽娟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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