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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诉施X等交赔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男,1968年X生,汉族,住上海市X号。

被告施X,男,1955年X生,汉族,住上海市X号。

委托代理人卞X,上海市崇明县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楼。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原告陈X诉被告施X、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被告施X的委托代理人卞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告系牌号为沪x轿车车主。2009年2月2日13时28分,原告姐夫陆东仁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沿崇明县X路由西向东至陈彷公路里程碑11公里400米附近处未靠右行驶,适遇被告施X驾驶牌号为沪01/x手扶式拖拉机从道路X路口由北向南驶入陈彷公路,双方发生相撞,致车损、被告施X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确认陆东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施X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为此原告花去车辆维修费人民币6878元。因被告施X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X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施X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2、交通事故认定书;

3、车辆修理费发票及修理费清单。

被告施X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愿按责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X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系牌号为沪x轿车的车主。2009年2月2日13时28分,原告姐夫陆东仁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沿崇明县X路由西向东至陈彷公路里程碑11公里400米附近处未靠右行驶,适遇被告施X驾驶牌号为沪01/x手扶式拖拉机从道路X路口由北向南驶入陈彷公路,双方发生相撞,致车损、被告施X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确认陆东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施X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花去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878元。

另查明,被告施X向被告X公司投保了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6月7日至2009年6月6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陆东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施X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施X、被告陆东仁违章驾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施X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陈X要求被告X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施X的赔偿数额为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被告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物损费2000元。

二、被告施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物损费人民币1463元。

三、原告陈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陈X负担10元,被告施X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芳

书记员政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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