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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仝某某、孙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3月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2009年5月2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经本院决定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女,1985年12月6日出于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3月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本案遂于2009年6月17日转入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某、孙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被告人仝某某伙同王某峰(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六周岁)在尉氏县X镇X村刘某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某“金城”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844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退还给被害人。

2008年8月11日,被告人仝某某、孙某与王某峰(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六周岁)预谋盗窃,被告人仝某某、孙某伙同王某峰在尉氏县X镇寺前刘某盗窃被害人刘某治“宗申”牌摩托车一辆,卖后得赃款1000元(已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3219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某、孙某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XX、马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仝某某、孙某系初犯,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梁某某关于被告人孙某构不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孙某的刑期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09年11月3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梅

审判员韩天宇

人民陪审员冯凯军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艳丽

审核人马丽梅签发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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