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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宏庆医约化学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杨某x组装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志亭,陕西至柔(略)事务所(略).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党怀,陕西至柔(略)事务所(略)。一般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宏庆医约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庆公司)。

地址:x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X岁,杨某区司法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方印宏,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某乙,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杨某XXXX化学有限公司出纳。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宏庆公司、第三人张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志亭、郑党怀,被告宏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第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6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塑钢门窗加工安装合同,同年12月30日全部完工。被告先后三次转账付给原告8万元,以现金方式四次付给原告6500元。截至2008年2月2日,被告共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下欠7501.59元。2009年9月,原告找被告索要其余工程款,被告答复:“我单位已给你超付工程款2500元。”被告将付款单据中的2007年5月24日、7月21日两张单据实为x元,重复计算为x元。为此,原告找其出纳及领导诉说无果,原告又委托两名(略)解决,其拒不认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501.5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宏庆公司辩称,根据被告财务票据反映,被告已付清了原告的工程款,而且已超付2500元。原告所诉两张票据没有重复计算。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退还被告多付的工程款2500元,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反诉费。

第三人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两张票据并未重复计算,两张票据的款已付给原告,我单位不欠原告的工程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加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2、工程决算单一份,以证明双方在决算时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3、票据复印件六份(来源于被告财务),以证明被告付款情况情况,其中2007年5月24日的领款单中的款未付,被告单位领导签字转账,但并未转付,亦未支付现金。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结算人签字。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三人质证认为,2007年5月24日、7月21日两张票据的款均已付清,并未重复计算。

被告和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决算单,虽没有双方签字,但根据第三人陈述,决算是原告与其和被告单位会计一起进行的。故该证据可以反映双方进行决算的情况。原告提供的六份单据虽系复印件,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来源于被告的财务账目,可以反映双方的付款情况。2007年5月24日的领款单,被告单位领导签字是“转账支付”,且原告已提供了账号和身份证号码,说明双方对此笔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是“转账支付”,第三人认为此笔款是现金支付,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既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又违反了企业现金管理规定“工程款应转账支付”,且没有原告签字(以往现金支付均有原告签字)。况且在之后的同年11月30日双方形成的决算单显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之后的2008年2月2日被告付款x元,尚欠7500元。以上可以反映2007年5月24日领款单中所载款项并未付出。

根据当事人以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2月9日,原告赵某某所经营的杨某天顺塑钢门窗组装厂(该厂系个体工商户)与被告宏庆公司签订“塑钢门窗加工安装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加工并安装塑钢门窗。合同约定了工程要求、报价方式:单价136元/平方米(不含税)、工程总造价:预计面积650平方米,完工后以实际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交货期限、质量要求、交货地点、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加工安装工作。该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实行一边加工安装一边付款的方式。2007年11月30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工程总价x.51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x元和玻璃款2910.92元,剩余工程款x元。2008年2月2日,被告付原告工程款x元,下欠原告工程款75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塑钢门窗加工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门窗加工安装工作,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报酬,应承担继续支付的民事责任。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已超额支付原告报酬,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反映被告并未足额给付原告报酬。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因为第三人张某乙系被告单位出纳,其计帐付款的行为是被告单位的职务行为,故第三人张某乙对本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宏庆医药化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加工安装报酬75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对第三人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宏庆医药化学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宏庆公司承担。反诉费2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宏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灿

代理审判员王西江

人民陪审员曹凯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陈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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