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诉讼代理人石平安,汤阴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2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晓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及其诉讼代理人石平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7日上午10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与妻子王XX在家中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并引发争吵,后被告人张某某恼羞成怒,使用不锈钢菜刀分别在家中北屋西里间门口处和家门外北侧土路上将王XX头面部及左手砍伤。2009年5月5日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门诊出具法医鉴定,王X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及代理人诉称,要求被告人张某某支付医疗费x.2元、误工费2122.80元、护理费488元、交通费2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x元,并提交相关票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XX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2009年1月27日上午10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与王XX在家中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并引发争吵,后被告人张某某恼羞成怒,使用不锈钢菜刀分别在家中北屋西里间门口处和家门外北侧土路上将王XX头面部及左手砍伤。2009年5月5日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面部等处损伤属重伤。
另查明,被害人王XX受伤后到汤阴县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53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x.2元。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XX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x—x元。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已支付被害人王XX医疗费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月27日上午,其将小孩拉的屎倒在了屋内的垃圾桶里,王XX嫌我倒的不是地方吵我,岳父、岳母也跟着吵我,把我吵急了,随手拿了一把菜刀朝王XX的头面部砍了几刀,王XX被砍伤后向外跑,我拿着菜刀追她,在街X路上,我又朝她脸部砍了两刀。看到她满脸是血,我想自己犯了罪,边走边用手机报警,后警车来了,我就向民警投案。
2、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上午,我的小孩拉屎,丈夫张某某将屎倒在屋里的垃圾桶内,我嫌他倒的不是地方吵了他两句,我父亲王天X抱着孩子也吵了他两句,此时张某某走到菜板前拿起菜刀来到我跟前砍到我的头上,我用左手挡了一下,食指被砍断,张某某在屋内朝我头上砍了五、六刀,我就向外跑,他在后面追上我,又朝我面部砍了几刀,后来我姐姐王青X等人从南边回来,张某某就住手向北跑了。我受伤后,张某某的父母支付医疗费2万元。
3、证人王天X的证言,证实因女婿张某某把小孩拉的屎倒的不是地方,女儿王XX吵了他几句,我也跟着吵了他几句,不一会儿,我听到王XX喊叫着往西里间来了,看到她满脸是血倒在门口,张某某右手拿着菜刀,冲上来朝王XX头部、脸部砍了好几刀,我被眼前的情况吓傻了,我妻子秦XX在张某某身后拽他,被张某某摔翻在地,张某某拿着菜刀从屋里出去了,等我清醒过来,我赶紧把王XX扶起来,让她在屋里的一张床上躺下,准备找医生。不一会儿,派出所的同志来到我家。
4、证人秦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27日上午10点多,其抱着孙子在北屋看到女婿张某某追打女儿王XX,张某某从外间菜板上拿起一把菜刀冲到西里间,朝我女儿王XX身上砍去,我在后面拽不住他,看到我女儿满头、满脸是血,从西里间朝外跑,张某某在后面追,我也跟着但没有追上。等我跑到街门外后,看见王XX在街门北边的土路上躺着,脸上、头上都是血,鼻子好像要掉下来,左手的大拇指连着一点儿,第二个手指头已经掉了,张某某拿着菜刀向北跑了。我就赶紧上前抱住王XX,此时我大女儿、女婿、三女儿、三女婿也来到跟前,我们把王XX抬回家,找了辆车送到了县医院,到县医院医生说没法治,我们又来到安阳市人民医院,市医院也说没法治,我们才来到郑州市中原区中国人民解放军153医院治疗。
5、证人蔡XX、王青X、王利X、郭XX等人的证言,证实在街X路上,看到王XX被张某某砍伤及找医生治疗的经过。
6、汤阴县公安局扣押菜刀清单。
7、110接警处警登记表,证实张某某于2009年1月27日10时53分向110报警,称其砍伤了人。
8、被害人王XX受伤照片及医院病历。
9、汤阴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XX面部等处损伤属重伤。
10、汤阴县公安局任固派出所证明,证实其所接到县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在任固镇X村南头报警人张某某将人砍伤。接到指令后,任固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王天X家,发现被砍伤的王XX头面部、左手处受伤。经询问,系上门女婿张某某所致。处警民警一边对被害人王XX安排救治,一边在现场周围抓捕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当民警驾驶警车在孟庄村中心南北马路上搜索时,张某某乘坐一辆摩托车找到警车,向民警投案。
11、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XX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x元—x元。
12、被害人王XX的医院单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
13、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法有据之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数额超出法律规定的,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已支付被害人王XX医疗费2万元应予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医疗费x.2元、误工费2122.80元、护理费488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x元,共计x元。(限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被告人张某某已支付2万元应予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O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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