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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芦某某、被告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7年10月5日。

委托代理人王中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某某,男,生于1972年12月24日。

被告陈某,女,生于1977年8月16日。

被告芦某某、陈某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生于1970年9月25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平、贺某某,河南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芦某某、被告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中举,被告芦某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8月29日,原告骑摩托车行驶到大白线唐河县X镇X路段某与被告芦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豫R/x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并造成七级伤残。豫R/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但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x元。

原告李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实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2)河南油田石油勘探局总医院诊断证,以证实原告的伤情;(3)河南油田石油勘探局总医院收费条据及用药清单50份,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及用药情况;(4)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支出的鉴定费。

被告芦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自已借用被告陈某所有的车辆在大白线唐河县X镇X路段某将原告撞伤属实,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陈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芦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行驶至大白线唐河县X镇X路段某将原告撞伤属实,但自己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和中华财险南阳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和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

被告陈某提供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以证实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的事实。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庭审中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如经法院审查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

第三人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9日22时,原告李某某驾驶豫R/x号普通摩托车行驶至大白线唐河县X镇X路段某,与被告芦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豫R/x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芦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河南油田石油勘探局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2、左髋臼粉碎性骨折;3、左大腿挫裂伤,左股外侧肌、中间肌断裂;4、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半月板损伤;5、左膝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x.90元。

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李某某头部损伤伤残程度为VLL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被告芦某某通过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付给原告李某某医疗费6000元。下余医疗费经双方多次协商,至2009年5月仍未达成赔偿协议。

被告陈某所有的豫R/x号轿车于2007年7月4日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一年,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2007年8月8日在第三人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为一年,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芦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豫R/x号轿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豫R/x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芦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是豫R/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对该车辆拥有使用权和管理的义务,因此,应对被告芦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所造成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陈某所有的豫R/x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在第三人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合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付,有利于对受伤害第三者的保护和救济。故第三人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对被告陈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

关于原告李某某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原告李某某因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x.90元;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为214天,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为30元,数额为214天×30元=6420元;护理费,住院43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为30元,数额为43天×30元=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3天,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43天×30元=1290元;营养费,住院43天,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元,数额为43天×15元=645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VLL级,依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数额为x元×20年×40%=x元。以上原告李某某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x、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庭审中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本案双方当事人自发生事故后一直到2009年仍在协商此事,故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90元中的8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中的x元,合计x元;

二、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陈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90元中的8127.90元,误工费元6420元,护理费1290元,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645元,伤残赔偿金x元中的x元,共计x.90元的40%,即x.36元,扣除被告芦某某已支付的6000元,再行支付x.36元;

三、赔偿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329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454元,被告芦某某负担1836元。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彦

代理审判员沈辉

代理审判员常建波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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