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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曹某某、郑州市路遥货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越斌、张某某,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路遥货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原告刘某诉被告曹某某、郑州市路遥货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遥货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冯越斌、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遥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曹某某驾驶被告路遥货运公司所有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的司机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客车及其他人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受损后,经估价鉴定,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x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估价费、停车费、拆检费、交通费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曹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愿意依法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希望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路遥货运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无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曹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的司机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客车及案外其他人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进行处理,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司机无事故责任。

原告的受损车辆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该公司作出的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显示:材料费6299元、工时费2700元,两项共计8999元。为此产生估价鉴定费450元及其他有关费用1235元(含拆检费、停车清障费)。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供出租车发票一组,票面金额为404元。

另,肇事车辆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曹某某,曹某某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路遥货运公司处从事货物运输,目前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郑州市路遥货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系因被告曹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而造成,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作为侵权人的被告曹某某应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被挂靠人的被告路遥货运公司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及其他损失费,原告的受损车辆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该公司作出的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显示:材料费6299元、工时费2700元,两项共计8999元。为此产生估价鉴定费450元及其他有关费用1235元(含拆检费、停车清障费),并有相应的票据,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对上述各项费用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费、估价鉴定费、拆检费及停车费共计x元;

二、被告郑州市路遥货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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