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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X镇X村百江坡何某威商店门前,与被害人何××因下注赌博“六合彩”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推打起来。推打中,何某某用四脚木板凳击打何××的头部,致使何××头皮挫裂伤、左顶颅骨凹陷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南宁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南宁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收条,协议书,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何××的陈述,证人梁××、何××、何××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已积极向被害人何××赔偿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曾江恒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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