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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河南省济源市梨林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7-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334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武,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济源市梨林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屈文照,济源剑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济源市梨林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梨林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0)济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梨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4日,张以超(当时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持李某某私章,作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与梨林信用社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为抵押人,梨林信用社为抵押权人;李某某自愿将座落在济水办事处南街村其本人的房地产抵押给梨林信用社。土地使用权证号(95)(略),房屋建筑面积218.75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68.75平方米;抵押期限自1998年8月14日至1999年8月14日,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梨林信用社有权从处分抵押的房地产中优先受偿。同年8月17日,该合同在济源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8月18日,李某某、张以超共同出具证明,载明:共同同意用房地产抵押贷款。当天,李某某与梨林信用社订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李某某在合同借款人一栏中签字,并加盖私章;张以超在授权委托人处签字、盖章。1998年8月28日,梨林信用社给李某某出具借据,载明:借款(略)元,1999年8月18日到期,借款利率8.085‰。李某某当日归还(略)元。李某某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盖章。张以超在授权委托人处签字、盖章。1998年12月26日,李某某付利息842.19元。审理中,原审法院分别委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进行笔迹鉴定,鉴定费用分别为1000元(李某某预交)、500元(梨林信用社预交)。借款逾期后,梨林信用社多次讨要,李某某未付。为此,梨林信用社于2000年元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支付(略)元本金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张以超、李某某(1998)系夫妻关系,二人均同意用夫妻共有的房产作抵押在梨林信用社贷款,所以应认定1998年8月18日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上述二份合同及借款借据上,李某某均为合同主体的一方当事人,并签有名,盖有私章,张以超仅作授权委托人出现,所以应认定李某某为借款人、抵押人,李某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李某某认为借款实为(略).78元,因其提供不出确凿证据,而借款借据上载明为(略)元,所以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李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付款及抵押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梨林信用社(略)元及利息(从1998年12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利率计息)。2、逾期不付,梨林信用社可以抵押物折价或从变卖、拍卖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李某某负担,两次鉴定费1500元,由李某某负担。暂由梨林信用社垫付1600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没有向梨林信用社借款,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书上“李某某”非自己所签,公安部(2001)公物证鉴字X号的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不能作为定定案依据。因此,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梨林信用社答辩称:李某某亲自办的借款手续并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上“李某某”的签名,经公安部(2001)公物证鉴字X号鉴定结论证实,系李某某所签,因此,李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1998年8月18日的(梨林)农信借合字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和抵押人处与1998年8月28日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均显示借款人和抵押人为李某某,且“李某某”三字的字迹经公安部鉴定系李某某亲笔所写。另外,张以超向梨林信用社出具证明:张以超、李某某共同同意用房产抵押贷款,且于同年8月17日与梨林信用社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因此,李某某与梨林信用社的借款关系抵押担保关系成立,应承担还款责任。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德平

代理审判员周志刚

代理审判员周会斌

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赵国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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