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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诉被告刘XX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女,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理人林X,女。

委托代理人褚X。

被告刘XX,男。

原告刘X诉被告刘XX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薛磊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法定代理人林X及委托代理人褚X,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及其法定代理人林X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女儿,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下同)500元,其它费用各一半(如学费、学艺费、医疗费等)。但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离婚后未支付过抚养费。原告现诉讼至法院要求:1、被告补付2006年10月至2009年6月的生活费共计16,500元;2、被告从2009年7月起按月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3、被告给付原告学艺费3,150元、补课费1,430元、医疗费550元。

被告刘XX辩称,其确实没有支付过原告抚养费,但不支付抚养费的理由如下:1、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曾经口头约定,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房产归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有,被告在该房产中的权益冲抵抚养费。2、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还有很多共同财产可以折抵抚养费。3、被告现在无力支付抚养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原告,取名刘X。2006年10月,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协商离婚,约定:“孩子刘X由林X抚养,刘XX付小孩生活费500元/月,其它费用各一半(如学费、学艺费、医疗费等)……”。离婚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现诉讼至法院要求:1、被告补付2006年10月至2009年6月的生活费共计16,500元;2、被告从2009年7月起按月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3、被告给付原告学艺费3,150元、补课费1,430元、医疗费550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补付2006年10月至2009年7月的生活费共计17,000元;2、被告从2009年8月起按月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2008)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无论随父或随母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称其在房产中的权益冲抵抚养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其与原告法定代理人还有其他共同财产可折抵抚养费,因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抚养费纠纷,被告可另行解决。被告从2006年10月起未支付过原告生活费,显属不当,应予补付。补付金额,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曾有书面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履行。关于原告已发生的学艺费、补课费、医疗费,原告在本案中予以放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付原告刘X(2006年10月至2009年7月)生活费人民币17,000元。

二、被告刘XX从2009年8月起按月支付原告刘X生活费人民币500元,至原告刘X18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薛磊

书记员张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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